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麗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判決,茲因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於106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應更正為「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於106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顯係「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之誤寫,惟本案判決業經送達至監所由被告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該部分為「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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