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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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芷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芷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於民國112年11月初不詳時間,在王芷萱新竹住家中,將其在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淘寶帳號」,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初不詳時間,在王芷萱新竹住家中,將其在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淘寶帳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對於洗錢犯行已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淘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者轉帳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而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36號被告王芷萱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之
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芷萱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社會大眾,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之金流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不詳時間,在王芷萱新竹住家中,將其在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淘寶帳號,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報酬,出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熊 跨境專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郭采瀅 在露天拍賣網站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兌換人民幣訊息,於112年11月21日17時3分許,在其住家中,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1萬7,600元至本案帳戶, 嗣郭采瀅 因對方後續沒有聯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采瀅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芷萱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采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熊跨境專營」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59張、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白澤跨境」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5張、告訴人於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號之畫面截圖1張、本案帳號交易明細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幫助詐欺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取得租金,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曾取得約定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子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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