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念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公仔1個」應補充為「GK公仔1個」、第6至7行之查獲過程應補充為「訴警究辦,並經警前往楊念慈供稱之變賣店家扣得GK公仔1個,始知上情」,及補充證據「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力賺取所需,竟思不勞而獲,竊取娃娃機店內之公仔變賣換取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得手之贓物變賣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變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450元(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據證人即海德沃福桃園中壢店副店長證稱:對方進店表示要販賣,我們評估後給對方價格,同意出售由公司方買斷並填寫買賣傳票等語,並提出收購單據1紙(見偵卷第27至28、59頁)為佐,收購單據上之賣方欄位填寫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並記載收購價格為1,450元,可認被告確實係以1,450元之價格將竊得之公仔出售予證人所屬店家,故該扣得之GK公仔已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450元,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90號被告楊念慈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 林哲均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林哲均放置機台上方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75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名子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林哲均發覺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訴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哲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念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哲均、證人 王彥增 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截圖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