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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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蕙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69號、113年度偵字第3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蕙玲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時3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竹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竊取他人住家內之財物,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及新臺幣2,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69號113年度偵字第37217號被告徐蕙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蕙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王革新 住處,徵得王革新同意進入屋內,並向王革新乞討新臺幣(下同)50元,趁王革新進房間拿取零錢之際,徒手竊取王革新所有、放置在客廳旁電腦桌上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1萬元),得手後將該平板電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並向王革新表示欲離去,隨即步行逃逸。嗣王革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假意關心 姜徐 送妹而陪同姜徐送妹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趁姜徐送妹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姜徐送妹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2,2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逸。 嗣姜徐 送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革新、姜徐送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蕙玲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革新、姜徐送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尚有竊取現金800元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姜徐送妹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8月19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8月22日
書記官葉芷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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