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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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啓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經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告前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致本案構成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
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第A367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惟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扣案物所殘留微量毒品並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第21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市○○區○○○街○○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市○○區○○路000號旁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1個(以甲醇沖洗檢驗)。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J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1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第21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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