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悠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悠賢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
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本
案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屬同種想像競合,該行為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者轉帳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2.被告為前開所示之犯行後,獲得新臺幣4萬8,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在卷,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被告林悠賢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悠賢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施秀杏 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致遭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由上開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再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施秀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秀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悠賢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其只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之事實。㈡1.證人即告訴人施秀杏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犯罪事實。㈢被告與暱稱「 豆豆 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給「豆豆專員」,對方有教導被告面對銀行行員詢問時應如何回答;被告僅因提供帳戶資料即獲利;自112年6月12日起,被告共獲利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事實。㈣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帳戶有開通網路銀行,並於112年6月12日設定約定帳戶;本案帳戶於提供給他人時,餘額為1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犯罪所得部分,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自112年6月12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被告共獲得4萬8,000元之報酬等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㈠施秀杏(告訴人)112年6月8日13時30分許不詳集團成員向施秀杏佯稱:遭盜用身分案,經地檢署偵辦中,須依指示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112年6月15日9時20分許200萬元本案帳戶112年6月16日0時18分許200萬元112年6月17日9時17分許200萬元112年6月18日9時33分許198萬7,000元112年6月19日9時42分許150萬元112年6月20日10時55分許15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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