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幸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27號、第2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幸瓏 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幸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羿龍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60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㈡於112年12月31日晚間7時42分至8時3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2,760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馨繁 、 林世欣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及生理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已與犯罪事實「㈠」部分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與犯罪事實「㈡」部分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所竊取之威士忌2瓶,業經被告
飲用完畢或丟棄,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已與此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亦為被告飲
用完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共計,新臺幣)1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2瓶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