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水崑 前向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承攬「亞太大樓」之「內外部泥作工程」,陳水崑將其中外部泥作工程轉包與伊。施工至第二十期時,陳水崑因故停工,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為期工程竣工能領得保留款及保固金,乃邀伊合力完成所餘泥作工程,並簽立同意書,同意於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時,優先清償伊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年間領取全部工程款,但迄未依約給付該款,爰本於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欠上訴人該款,而係陳水崑所欠上訴人之承攬工程款,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上訴人請求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水崑合夥經營之聯盟工程行,承攬宏統公司之亞太大樓之內外泥作工程,陳水崑將其中之外部泥作工程轉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施工至第二十期時,因故停工,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一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邀其合力完成未完之工程,並同意於領取工程款時,優先清償其工程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持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統公司為其關係企業)所簽發之支票,領得該工程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同意書及協議書影本為證,並有臺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函送之支票影本可佐,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同意支付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債務,係陳水崑將聯盟工程行承攬之上開工程轉由上訴人承作,所欠之工程款,已為上訴人所自認,嗣被上訴人退夥,該一百萬元工程款為陳水崑所欠,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故兩造所簽同意書第一條載,被上訴人同意「於受領宏總公司亞太泥作工程保留款時,優先支付乙○○先生一百萬元」,應係同意承擔陳水崑之債務甚明。上訴人主張係債之更改,並無可取。而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一百萬元債務,為陳水崑將聯盟工程行承攬之上開工程轉由上訴人次承攬之工程款,自屬承攬之報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兩年。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願於領受宏總公司亞太大廈泥作工程保留款時,優先支付乙○○先生一百萬元」,則於被上訴人領取該泥作工程保留款時,上訴人之一百萬元給付請求權即得行使。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兌領該泥作工程保留款,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一百萬元之請求權時效,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按應為十三日,惟於上訴人罹於時效之結果並無影響),即罹時效而消滅,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該一百萬元本息,即屬有據,上訴人之請求,自難准許,並說明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六年(即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時效完成之後)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但因被上訴人於期間內異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裁判費,上訴人逾期未繳,而遭駁回,自不得以之而得重行起算時效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上訴人固爭執本件同意書之內容係兩造合作承攬泥作後續工程並就工程保留款所為之盈餘分配協議,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進行,原審未斟酌兩造立同意書之前所訂協議書,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已說明上訴人係聯盟工程行之次承攬人,被上訴人退夥,該一百萬元係陳水崑所欠,兩造簽訂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意於領取工程保留款時,優先支付上訴人該一百萬元,係承擔陳水崑之債務等語,至於之前所訂協議書,既已另立同意書,則如與同意書抵觸,仍應以同意書為準,故縱未依協議書所載,要難指為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指為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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