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81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8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遺囑執行人登記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遺囑執行人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六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丁家信 之遺囑執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持丁家信之遺囑,向被告申辦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五六二五建號之遺囑執行人登記,經被告審核後發現,其所附代筆遺囑見證人之一 洪貴叁 律師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及印章,核與民法相關規定不符,乃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一、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身分行為在學理上雖可分為純粹身分行為及身分財產行為(以身分關係為基礎之法律行為),身分之財產行為與一般財產行為並無不同,除有特別之規定外,民法總則篇之規定,於身分財產行為亦有其適用,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亦適用於身分財產行為,並無例外或不準用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見證人部分規定:「...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並未如遺囑人簽名係另行特別規定「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排除遺囑人以蓋章代替簽名之適用,代筆遺囑見證人之簽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仍得以蓋章代之。司法院七六、四、二()秘台廳㈠字第○一二七四號函亦認「同法第一一九四條關於見證人簽名部分,既未有如『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之特別規定,解釋上仍有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再者,所謂簽名,包括自己簽名、使用「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於契約文書或有價證券等情形在內,本件見證人洪貴叁律師使用「簽名章」,並加蓋印章,與簽名同一之效力,無瑕疵可言。二、退一步言,本件縱若有原處分所指之「瑕疵」(事實上及法理上並無瑕疵)存在,惟並非不得補正,見證人在遺囑已為簽名補正,難謂無效或不合法,訴願決定書所謂不能補正,不知何所據而云,而再訴願決定對於此點故漏不論,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固為法律見解之參考,惟再訴願決定曲解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並以違背法律規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二條為理由,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再訴願決定書所引法務部⒓⒑法八十一律一八五六六號函之意旨,代筆人兼見證人僅蓋「簽名章」未簽章,與本件情形亦不相同,再訴願決定書勉予引用,顯然違法錯誤。四、內政部⒓⒙台()內地字第八一一六六○七號函准法務部代筆⒓⒑法八十一律一八五六六號函「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或類似:㈠該件為代筆人兼見證人,本件爭議之部分,僅為見證人之一,不兼代筆人。㈡該件之代筆人兼見證人只蓋「簽名章」,本件除有簽名章外,並加蓋印章,符合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五、司法院⒋⒉()祕台廳一字第一一八四號函與前揭司法院⒋⒉()祕台廳㈠字第○一二七四號函內容析究,前函為後函推翻,再者,該函(⒋⒉()祕台廳一字第一一八四號函)「如僅由『遺囑人』蓋章而未簽名或按指印代之,既不備法定要件,自不生遺囑效力。縱令『遺囑人』在公證人製作之認證書上簽名或按指印,亦不能補正上開遺囑書法定要件之欠缺」,係就「遺囑人」之簽名所為之釋示,並非對「見證人」之釋示,本件情形與之不同,未可遽引。六、司法行政部⒓⒋台()公參字第五八二○號函「代筆遺囑行為,縱事實上有三人見證,遺囑上既無記載,遺囑人死後即難加以補正」,其事實為遺囑上並無記載見證人,縱事實上有三人見證,亦不能補正,本件事實見證人確有事實上之見證,並蓋有簽名章及簽章,其情形迥不相侔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係被繼承人丁家信生前預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向被告申辦新店市○○段○○○○號土地及二三四四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五六二五建號)之遺囑執行人登記。依案附遺囑性質應係代筆遺囑,但遺囑見證人之一洪貴叁律師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及印章,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規定不符,復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二點:「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及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六六○七號函准法務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法八一律一八五六六號函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依前揭意旨,既未具法定特別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等規定不符,是以本案代筆遺囑應屬無效甚明,依法不應登記應無疑義,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八
六、十二、十一新登駁字第五二八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無不當。二、原告訴願及再訴願之內容皆主張依司法院七六、四、二一(七六)秘台廳(一)字第○一二四七號函釋:「...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關於見證人簽名部分,既未有如『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之特別規定,解釋上仍有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惟據司法院七五、四、二(七五)秘台廳(一)字第一一八四號函所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關於簽名及按指印之部分係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自不適用該條項所稱『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規定」,足見同為司法院解釋,後者與前段「理由一」引用法務部八十一律一八五六六號函釋持相同法律見解;次按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所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判決:「遺囑之內容通常均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並防止事後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始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參照)。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蓋章代簽名...等方式之適用」及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又原決定書理由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判決亦為法律見解之參考,...」之論述,應係承辦法官本其確信見解而為判決,日後非謂不能成為判例之斷,原告指該判決並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然該判決似可為本案法律見解之參考,況本所受理系爭本案所參照之法令依據等,除司法院
七六、四、二一(七六)秘台廳(一)字第○一二四七號函有相反之見解外,餘皆作成排除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見解處分,原告如認為司法院七六、四、二一(七六)秘台廳(一)字第○一二四七號函才有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何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判決仍持相反之法律見解,此點令人費思。三、原告所執本件縱若有原處分所指之「瑕疵」,惟方式之欠缺,並非自始、絕對、當然無效,非不得補正,見證人在遺囑已為簽名補正其「瑕疵」,難謂無效或不合法;並引院字第一九○九號解釋:「...法律行為法定方式之欠缺,並非不許補正,一經補正,該法律行為即為有效」;惟引用法令解釋應衡諸案情性質是否近似,得否類推,如斷章取義反適得其反,本案遺囑行為雖為法律行為,但遺囑所生結果,連帶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甚遠(如繼承人、受遺贈人)非如該解釋係針對訂立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允許立約人雙方(非關其他利害人)合意於立約後補正法定方式之欠缺,並發生溯及效力,故為昭慎重,遺囑縱令見證人事後補簽名,亦不能補正系爭遺囑法定方式要件之欠缺。次按司行部四二、一二、四台(四二)公參字第五八二○號函略以:「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代筆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遺囑人死後即難加以補正。」,及司法院七五、四、二(七五)秘台廳(一)字第一一八四號函略以:「...遺囑人在公證人製作之認證書上簽名或按指印,亦不能補正上開遺囑書法定要件之欠缺」意旨觀之,本案見證人補行簽名於遺囑人死後,本所未便採認,自非無據等語。
理由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家信之遺囑執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申辦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五六二五建號之遺囑執行人登記,經被告審核後發現,其所附代筆遺囑見證人之一洪貴叁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及印章,核與民法相關規定不符,駁回所請。原告主張: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身分財產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上開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亦有適用。民法第一一九四條代筆遺囑見證人部分規定:「...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並未如遺囑人簽名係另行特別規定「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排除遺囑人以蓋章代替簽名之適用,代筆遺囑見證人之簽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仍得以蓋章代之。」云云。惟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並防止事後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始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參照)。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顯然排除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以蓋章代簽名...等方式之適用。是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民法既已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未依該法定方式者,所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而有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查本件原告所提出據以向被告申辦為被繼承人丁家信之遺囑執行人登記之遺囑,其中第七款載明「以上意旨,由立遺囑人丁家信口述,見證人 李振林 代筆,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簽名蓋章,並經見證人全體簽名蓋章見證,證明年月日如後。...」,揆其性質,係屬代筆遺囑無疑,惟該遺囑三位見證人之一洪貴叁(律師)則僅蓋「洪貴叁律師」及「洪貴叁律師印」之簽名章或印章,而未親自簽名其上,此有該遺囑附卷足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則依首開說明,該見證人洪貴叁既未簽名,自不生見證人之效果;則排除此一見證人部分,該遺囑僅由二人見證,依法應為無效。原告另稱:「所謂簽名,包括自己簽名、使用『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於契約文書或有價證券等情形在內」等語,惟查遺囑因及重要事項,為確保遺囑人真意,防杜日後糾紛,故民法規定須依一定方式為之,以示慎重,業如前述。是遺囑非大量之文書或有價證券可比,其簽名自應採嚴格之方式,不得以「簽名章」或「機械方式簽名」為之。原告此部分見解,亦無可採。又原告事後雖提出由洪貴叁補簽名之遺囑,主張該瑕疵業已補正云云。惟查本件立遺囑人丁家信業已死亡,而遺囑係要式行為,尚非程式可得補正。從而被告駁回原告之聲請,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可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尤三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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