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
上訴人峰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中方 上訴人登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檳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被上訴人豪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承攬新聞局公用事業電視設施新建水電工程,將其中UPS不斷電系統設備與上訴人峰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旗公司)簽立「訂購物料合約」,並以上訴人登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登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峰旗公司已收取伊定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元,約定貨品規格以業主所指定規格廠牌為準,及峰旗公司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交貨,同年六月十五日前完成安裝測試,該廠牌指定為MAINSTREAM後,經伊函催,峰旗公司竟通知伊應增購乙組輸出盤,因事涉專業,乃函覆同意增購,惟峰旗公司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始將不斷電系統運抵現場,且不即進行安裝及測試,經伊先後二次催告,仍不置理,嗣經會同公證公司開箱後復發覺其所交付者非合約指定之MAINSTREAM,而係以SOGOMEG廠牌矇混,伊乃通知峰旗公司解除合約,另找訴外人金吉帥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吉帥公司)施作,致生損害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七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負連帶償還上開定金及損害金之責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七十萬七千六百零七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峰旗公司並未遲延交貨,業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交貨於被上訴人受領,不生未如期安裝測試之問題。系爭合約並未指定廠牌,峰旗公司已依約交付指定廠商製造之貨品,並無違約。且現場工地遲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三月二十四日領得使用執照,始得申請供電,其前尚無電源可供安裝測試,是未能如期安裝測試係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立之「訂購物料合約」約定交貨日期係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惟上訴人峰旗公司遲至同年九月十六日始將約定之設備系統運交被上訴人收受,現仍由其占有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訂購物料合約書可稽,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收受系爭設備系統之前,既未曾催告上訴人履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縱上訴人未如期交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仍不得執以解除契約。其次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以業主所指定規格廠牌為準(依送審通過規格為準)」,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工程材料審核表「送審廠家」欄載明為MAINSTREAM公司訂購標的物,有進口報關單及信用狀可稽,且被上訴人方面亦確曾至海關會同驗貨,此由其法定代理人呂火金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一號刑事案審理時供證,只能在海關看看圖片云云自明。又系爭不斷電設備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由被上訴人收受後,峰旗公司並未立即安裝測試,被上訴人固曾先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函催峰旗公司限期儘速安裝,惟未就系爭設備廠牌為任何爭執,有各該函件可按,足見峰旗公司所交付貨品之廠牌規格並無問題。被上訴人以峰旗公司所交付者與合約約定廠牌不符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自無足取。惟兩造訂購物料合約書㈣、約定峰旗公司應負責安裝及測試義務,㈢約定該公司應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前完成安裝及測試。雖被上訴人因對於峰旗公司遲至同年九月十六日始交貨而仍予收受不為保留,致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且亦堪認原約定完成安裝測試之日期亦隨之而延後。惟峰旗公司依約應負安裝測試之義務並不因而免除。茲峰旗公司交貨後並未進行安裝測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函催峰旗公司應於文到三日內進行安裝,並於三週內安裝完畢,逾期將解除契約,有該函可稽。準此,峰旗公司原應於八十三年十月下旬完成安裝測試,與原約定一個月之履行期間相較,被上訴人催告履行之期間應屬相當。嗣後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催峰旗公司於文到五日內完成安裝,該公司仍未完成,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函知峰旗公司解除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雖又辯稱:依兩造訂購物料合約第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須先負責提供電源,現場工地遲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三月二十四日始領得使用執照,始得申請供電,之前伊未能安裝測試,乃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解約云云。惟查,工地現場已有臨時電力,為上訴人所自承。且經證人 陳正雄 、 葉信興 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六三七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工地現場有緊急發電機二台,各為七五○KVA,電力可供系爭機器測試云云;參以訂購物料合約書之附件即峰旗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所載,複製型不斷電電源(UPS),僅屬一二○KVA或六○KVA設備,及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日函亦敍明現場無不能安裝困擾存在等情以觀,足認工地現場之臨時電力足供系爭設備之安裝測試,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契約解除後,另找訴外人金吉帥公司重行締約施作,共支工程費四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七元,扣除原合約之價金後,多支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七元為伊所受損害等情,有損害支出明細表、收據、出貨單、合約書等件可稽。雖金吉帥公司所交付之廠牌規格與原約指定者不同,但被上訴人為履行其承攬之契約義務,縱令花費稍多,亦非得已,仍得請求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七十萬七千六百零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查上訴人峰旗公司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伊違約遲延,實係訂約後被上訴人通知變更設備,將原有一組併聯之UPS(不斷電系統設備)拆成二套分別裝於C.B兩區,伊乃通知原廠修改設備,再空運進口……伊逾期未予安裝測試完成,自非可歸責於伊;伊將貨品送交指定工地,準備安裝,但因被上訴人拖延未能提供適於安裝之工地現場致無法安裝,且其原只訂購一組輸出併聯盤,不足兩套設備分開使用,並影響系統之安全,經伊說明後,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來函表示願增購六○KVA單機輸出盤,惟伊依約請其辦理訂購手續,任置不理,致原貨品雖進工地數月,仍無法實施安裝,咎在被上訴人;解約前之催告,須定有相當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定有相當期間催告云云(見一審卷五四頁背面、五五頁、一九八頁,原審卷一二四頁),而被上訴人因對峰旗公司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交貨仍予收受不為保留,不得執為解除契約之理由;亦堪認原約定完成安裝測試之日期亦隨而延後等情,復為原審所認定。倘上訴人峰旗公司所稱非虛,其安裝測試之施工區域變為C.B兩區並增設相關機組,其施工內容及範圍既均有更易,所需施工時間似自較原合約(三)所訂定之一個月為長久(見一審卷八頁)。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函催峰旗公司應於文到三日內進行安裝,並於三週內安裝完畢,逾期解除契約,其所為催告履行之期間是否相當,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斟酌推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且對於上訴人前述重要防禦方法,未說明其因何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審既認峰旗公司所交付貨品之廠牌規格並無問題,與原合約約定廠牌並無不符,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則被上訴人於解約後,另找訴外人金吉帥公司重行締約施作時,何以不續加利用而安裝測試,俾得節省成本?反重購廠牌規格與原約指定者不同,且價格較昂之不斷電系統設備?原審胥未詳研究明,率認被上訴人就此所增支之費用屬其受損害,即有未洽。末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上訴人於事實審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金吉帥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締訂之「進口材料設備訂貨合約」,已迭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見一審卷二○一頁、一七九頁、八七頁、二五頁,原審卷七二頁、一二六頁),乃原審未另行調查即逕採之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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