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
上訴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敏惠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丙○○之父即上訴人乙○○之夫 鄭明亮 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向訴外人 王金木 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七筆(下稱系爭土地),伊出資一百七十四萬元,並將伊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為鄭明亮名義,由鄭明亮為伊管理。而鄭明亮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死亡,伊與鄭明亮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因而終止,上訴人二人為鄭明亮之繼承人,承受鄭明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於上訴第二審後,聲明改為「上訴人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⑥建地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他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⑦號非建地之土地,於耕地開放移轉共有時,上訴人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鄭明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上訴後更改其部分聲明,屬於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合。按信託關係因委任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信託關係之發生,固須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契約,但信託行為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鄭明亮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信託關係存在,業據提出內容如前所述之不動產合買協議書一份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協議書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惟該協議書之見證人 鄭明財 (為鄭明亮之弟)於在第一審證稱:「原告(指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是我當見證人沒錯,是我與我三哥鄭明亮去看地,就是系爭土地::到要簽約時我三哥籌不出錢,就找我大姐夫甲○○,看他要不要出資一半來合買,可是甲○○說土地已經用鄭明亮的名字買,怕將來沒有證據,所以才寫協議書,來證明有一半土地是甲○○的」;復於原審證稱:「原先是我與三哥鄭明亮向地主買,但與地主要簽約時,我三哥沒有錢,第二期款二百萬元沒錢付,所以才找我姐夫甲○○出資合買,因我三哥有身分,所以先登記在他名下,才另外寫了一份協議書(證明)甲○○出資一半,第二天我姐夫甲○○才將錢匯給我,我三哥鄭明亮沒有出錢」;證人即鄭明亮之兄嫂 陳富春 亦證稱:「我姐夫(指被上訴人)確實有出資一半(八十五年)九月上旬,乙○○有打電話給我說,等鄭明亮喪事辦好後,要將土地一半還給我姐夫」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出資半數購買系爭土地,而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為鄭明亮名義。又鄭明亮死亡後,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因而終止,其繼承人保管之信託財產,自負有返還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⑥建地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他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⑦號非建地之土地,於耕地開放移轉共有時,上訴人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買受人(委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委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查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出資一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明亮共同向訴外人王金木購買系爭土地,而信託登記為鄭明亮名義,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鄭明亮名義,係基於何種經濟上之目的?原審未究明,僅憑證人鄭明財、陳富春前揭之證言,遽認被上訴人與鄭明亮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查,證人鄭明財於第一、二審先後證稱:「簽約時我三哥(即鄭明亮)籌不出錢,就找我大姊夫甲○○,看他要不要出資一半來和我合買,……」、「原先是我與我三哥鄭明亮向地主買,但與地主要簽約時,我三哥沒有錢,……,所以才找我姊夫甲○○出資合買,……我三哥鄭明亮沒有出錢」各等語(見一審卷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更㈠字卷六六頁反面、六七頁正面),且被上訴人出資之資金係匯入鄭明財在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甲存帳戶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匯單可稽(見一審卷八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合買協議書所載「鄭明亮、甲○○協議共同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元整向王金木先生承購……之土地柒筆(即系爭土地)……等雙方各出半數」等語(見一審卷七頁),似未盡一致;又被上訴人先謂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同意以鄭明亮名義登記,係信託予鄭明亮為管理云云(見一審卷四頁反面),嗣後又稱購買系爭土地之後,由鄭明財提議以鄭明亮名義登記,為共同經營農牧,係合夥關係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一九頁),先後陳述不一。究竟被上訴人係與鄭明亮合資,仰或與鄭明財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登記為鄭明亮一人所有,究係信託登記,抑或為合夥?倘若係合夥,系爭土地屬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被上訴人能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非無疑。乃原審未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