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82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8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係私立安君兒幼稚園之負責人,其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租賃所得、安君兒幼稚園之註冊費收入、月費收入及伙食費部分,不服再審被告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減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四六○、二三○元,其他所得一、五七九、二○○元,綜合所得總額重新核定為六、二一三、八七三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就私立安君兒幼稚園月費收入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判決駁回(以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經營之私立安君兒幼稚園,係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中市政府以府教國字第○七二一四三號核准立案。設立之初,為供應幼稚園內學童清潔、安全且富營養的點心與午餐,即在園內闢建面積約一二.○九坪之廚房,廚房內配置圖詳見原證三,足資佐證再審原告確有烹煮午餐及點心之場所。再者,為調製餐點所購置相關設備,包括高溫沸水機、高溫殺菌烘碗機、大型瓦斯爐及不銹鋼炒菜鍋、自動爆米花機、瓦斯煮飯鍋、磨豆機、瓦斯湯鍋、大型瓦斯炒菜鍋、GE超大型電冰箱等,均有照片為證。衡諸常情,依再審原告之廚房配備,供應每學期達四百人以上學童每日之午餐、點心,應屬綽綽有餘。二、查當初購入廚房設備時,部分設備係以費用科目直接入帳,亦有部分因截至八十二年度已提列折舊完畢,故於財產目錄上未有相關設備記載。但再審原告既有烹調食物的場所-廚房,又有相當的設備可使用,均有照片可稽,且隨時至幼稚園現場勘查,即可明白再審原告所言不虛。是以鈞院據「(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設置相當廚房設備,尚無違誤」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錯誤。其單方主觀臆測,全盤否定供應學童膳食之事實,顯有重要證物漏未予斟酌情形。再審原告發現前開證物如經斟酌,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懇請鈞院就本案再審判決時,審酌前開重要證物,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保再審原告權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不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至第八類之所得,為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又「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者代收代付之款項,如能提供帳據並經查明確屬代辦性質而無所得者,得按代收代付處理。」復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條前段及第十二條所規定。二、再審原告本期列報其經營之私立安君兒幼稚園收入總額為一五、○九九、八六一元(包括註冊費收入七、三五八、○○○元,月費收入七、七二六、五○○元及利息收入一五、三六一元)。再審被告原查依據訪查資料所載該園全日班學童每月月費四、○○○元,半日班學童每月月費費三、六○○元,扣減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標準所訂點心費及午餐費(為代辦費)全日班午餐費七四○元、點心費九五○元及半日班點心費五三○元,核定原告全日班月費收入七、九八一、○五○元,半日班月費收入二、四八六、七○○元,共計月費收入一○、四六七、七五○元。再審原告稱私立安君兒幼稚園向以高品質服務為目標,其支出之午餐費及點心費高於教育局所訂金額,主張應依教育局所定之午餐費及點心費占核定月費標準百分之六十八之比例,核算扣減其代收代付性質之午餐及點心費;又半日班學童亦供應午餐,請准予扣除半日班之午餐費云云,申經再審被告復查結果,因再審原告帳簿憑證及月費收據,並未記載全日班、半日班每月收取午餐及點心費金額,且其購買菜餚清單亦未記載購買數量;又再審原告招生人數每學期達四○○人以上,如確係購買菜餚供應學童午餐、點心,自需有相當廚房設備方足以供應,惟再審原告財產目錄並無相關設備之記載,是再審原告收取月費中屬代辦性質之午餐費、點心費之實際金額無從查核,再審被告原查按教育局所訂收費金額予以核認,並無不合,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次查再審原告月費收據並未明載每月實際收取之午餐及點心費金額,且其購買菜餚未詳加記載數量,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則再審原告主張按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所核定午餐費、點心費佔收費標準比例,據以核定其午餐費、點心費,並自月費收入項下減除云云,既無事實亦無法律依據,自無足採。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雖舉學生家長出具之證明書及園內會議記錄證明對半日班學童亦供應午餐,惟既不能提出帳簿憑證供核,故再審被告依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所核定「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及標準」核定半日班僅點心費准自月費金額項下減除,亦經本院前述判決並無違誤。末查再審原告主張已於立案招生時設置廚房,惟經本院查對其檢附台中市私立幼稚園申請設立審查表僅記載「廚房均按規設有紗門、紗窗」,復經本院就其檢附相片觀察,再審原告設置之廚房,並不足以提供四百人以上學童每日之午餐、點心,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判決駁回其訴。三、查再審原告月費收據並未記載每月實際收取之午餐費及點心費金額,次查其購買菜餚用以供應學童午餐及點心時,亦無供應數量可稽,是再審被告依據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所核定「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及標準」記載點心費及午餐費及代辦費,核定全日班午餐費七五○元、點心費九五○元,半日班點心費五三○元,係屬代收代付性質,准自全日班及半日班每月月費金額項下減除,依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檢附之相片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拍攝,尚非八十二年間之證物,且其原始核准設立班級數為二班,是由其檢附之相片,亦無法查核午餐費、點心費實際金額。為此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中尚未存在之證物,或雖已存在,但非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者,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規定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伊經營安君兒幼稚園,向以高成本、高品質精心調製營養及衛生之午餐及點心供應予學童享用,再審被告未依伊實際支出予以採認,而以教育局所訂標準代收代付之午餐、點心費,自全日班月費扣除午餐費七四○元、點心費九五○元;半日班僅准扣除點心費五三○元,顯不合理,且不公平。況半日班之學童由於應家長要求,亦均由再審原告幼稚園代辦午餐,讓半日班學童吃完午餐後始接送下課回家,惟再審被告就半日班月費用部分僅准予扣除點心費五三○元,而未就午餐費予以合理之認列,顯為違誤等情。原判決以「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經營之私立安君兒幼稚園收入總額為一五、○九九、八六一元(包括註冊費收入七、三五八、○○○元,月費收入七、七二六、五○○元及利息收入一五、三六一元)。被告初查,以依據訪查資料核算原告經營私立安君兒幼稚園全日班學童每月月費四、○○○元,半日班學童每月月費三、六○○元,並依據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及標準記載點心費及午餐費為代辦費,認全日班午餐費七四○元、點心費九五○元及半日班點心費五三○元屬代收代付性質,自全日班及半日班月費項下減除,核定原告全日班月費收入七、九八一、○五○元,半日班月費收入二、四八
六、七○○元,共計月費收入一○、四六七、七五○元。原告以其私立安君兒幼稚園向以高品質服務為目標,其支出之午餐費及點心費大於教育局所訂金額,請依教育局所定午餐費及點心費占其核定收費標準百分之六十八之比例,核算其代收代付性質之午餐費及點心費;又其對半日班學童亦供應午餐,請准予扣除半日班之午餐費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帳簿憑證及月費收據,並未記載全日班、半日班每月收取午餐費及點心費金額,且其購買菜餚清單亦未記載購買數量;又原告招生人數每學期均達四○○人以上,如確係購買菜餚供應學童午餐、點心,自需有相當廚房設備方足以供應,惟原告財產目錄並無相關設備之記載,是原告收取月費中屬代辦性質之午餐費、點心費之實際金額無從查核,原查按教育局所訂收費金額予以核認,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茲再審原告雖主張:伊經營之私立安君兒幼稚園,為供應幼稚園內學童清潔、安全且富營養的點心與午餐,即在園內闢建面積約一二.○九坪之廚房,為調製餐點並購置相關設備,包括高溫沸水機、高溫殺菌烘碗機、大型瓦斯爐及不銹鋼炒菜鍋、自動爆米花機、瓦斯煮飯鍋、磨豆機、瓦斯湯鍋、大型瓦斯炒菜鍋、GE超大型電冰箱等物具。依廚房配備,供應每學期達四百人以上學童每日之午餐、點心,應屬綽綽有餘,有照片為證,並可勘驗現場,原判決就上開證物漏未斟酌,應有再審理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廚房及廚具等設備等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中所存在且非其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另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則係原判決作成後所攝製,此見該照片上標示之日期即明,即非前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揆諸首開說明,均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尤三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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