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15、474、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毛重共計拾點陸公克,含包裝袋拾只)沒收銷燬、玻璃頭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叁伍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勺子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2行、第5行之「玻璃頭吸食器」應更正為「玻璃頭」。
㈡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至第2行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吸食器內」應更正為「以勺子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黃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反面)」。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共計10.6公克)、3包(驗餘淨重共計1.3565公克)沒收銷燬,玻璃頭1個、吸食器1組及勺子1個沒收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2頁)。查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透明結晶10包(毛重分別為0.72公克、4.24公克、0.70公克、0.70公克、0.71公克、0.71公克、0.70公克、0.70公克、0.71公克、0.71公克,共計10.6公克)、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281公克、0.1622公克、0.2662公克,共計1.3565公克),經鑑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表暨所附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15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474號卷,下稱偵字第474號卷,第61頁),且分別係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是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3只,因其內均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頭1個、吸食器1組及勺子1個,皆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係供其本案
2次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陳明在卷(見偵字第474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核與本案無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1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7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05號被告黃春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號居苗栗縣○○鄉○○村○○路○號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麟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脫逃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7號、第862號、第1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3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3月,於102年4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為下列犯行:
㈠黃春麟於104年4月9日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9日7時25分許,在其住處為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毛重10.6公克)及玻璃頭吸食器1個等物。
㈡黃春麟於104年4月23日7時許,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黃春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苗栗縣○○鄉○○村○○路○號之13居處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3565公克)、吸食器1組及勺子1支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黃春麟於警詢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犯罪事實欄㈠扣案之│佐證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施用甲│││甲基安非他命10包(│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合計毛重10.6公克)││││及玻璃頭吸食器1個││││等物。││├──┼─────────┼─────────────┤│㈢│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佐證犯罪事實欄㈡被告施用甲│││甲基安非他命3包(│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合計驗餘淨重1.3565││││公克)、吸食器1組││││及勺子1支等物。││├──┼─────────┼─────────────┤│㈣│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犯罪事實欄㈠扣案毒品係甲基│││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非他命之事實。│││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表││││1份。││├──┼─────────┼─────────────┤│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犯罪事實欄㈡扣案毒品係甲基│││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安非他命之事實。│││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㈥│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犯罪事│││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欄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實。│││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104E038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㈦│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送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犯罪事│││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欄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實。│││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104F068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累犯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黃春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犯罪事實欄㈠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毛重10.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356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 官林咨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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