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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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新宏選任辯護人蔡其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新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尖頭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鍾新宏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村00號林 鄭美燕 家中,與 林泰光 、 林鄭美燕 及 林柏龍 等人飲酒後,致其知覺、理會、判斷能力,較諸常人有顯著減低之程度; 嗣於 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鍾新宏因不滿林泰光對伊下逐客令,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怒而走出該宅,至宅前停放之機車踏板上,取出其所有之尖頭菜刀1把,高喊「林泰光出來,要讓你死」等語,林泰光聞言外出察看,鍾新宏即手持尖頭菜刀朝林泰光腹部刺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恐嚇林泰光,因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幸林泰光反應及時,並趁鍾新宏未注意時將其推倒壓制在地,適現場目擊所有經過之林鄭美燕旋以電話報警,隨後警方到場乃當場逮捕鍾新宏,並扣得鍾新宏所有之尖頭菜刀1把。
二、案經林泰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證人林泰光、林鄭美燕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亦未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新宏固承認有於103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村00號林鄭美燕、林柏龍家中,與林泰光等人飲酒,嗣警方抵達現場時,伊乃躺臥在上開林鄭美燕住處附近之道路上,腳邊置放扣案尖頭菜刀1把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惟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大家相約在林鄭美燕家吃飯,還沒吃飯就先喝酒了,伊只記得伊喝的很醉,伊聽隔壁的人說,伊當天有走出來大吼大叫,但伊因為喝醉,所以都記不得了等語。
二、本院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泰光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天(即103年7月
10日)在我朋友林柏龍和他太太林鄭美燕家喝酒,約下午4時許,被告自己一人到林柏龍家裡跟我們喝,被告於103年
7月10日17時50分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村00號前,持類似菜刀的刀子朝我的肚子連刺3刀,還好我有躲開;被告會持刀殺我,是因為林鄭美燕看見被告已經有醉意了,所以請他先回去,因為晚上她家裡有客人要來,被告就很生氣用玻璃杯子大力碰桌子,我就請他先回去,他就很生氣走出門,一下他就在門口大聲叫我出去,我出去就發現被告右手持刀並對我說「要殺死我」,就一直持刀朝我肚子連刺
3次,幸好我都有閃開,並且將他壓制在地上,叫他不要動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1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復稱:報案同一天下午5時許在林鄭美燕家喝酒,被告比我晚到,大家在那邊喝酒,後來林鄭美燕有事情請被告先離開,被告不高興罵三字經,我就請被告出去,被告就出去,過了1、2分鐘,被告就在外面叫我出去,說要殺我,我就走出去看看什麼事,被告就從機車那邊拿出菜刀刺我3下,我都有閃避所以沒有刺到,我就把被告推開,被告跌倒,好像是林鄭美燕的家人報警,警察就到場,刀子被警察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嗣於審理時亦稱:103年7月10日我在林鄭美燕家喝酒,被告也有來,他酒喝一喝,林鄭美燕說她家有人要來談事情,請被告離開,被告就不離開,我就勸他離開,他就不高興跑出去了,然後一下子就叫我出去,我就出去看一下看什麼事,他就拿刀子要殺我,他就右手持刀往我腹部刺…大概刺了2下還是3下,後來我就把他推倒在地,壓制在地上,好像是林鄭美燕的兒子報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
㈡現場目擊所有經過之證人林鄭美燕於警詢時亦稱:被告和林
泰光雙方發生爭執,是因為他們下午在我家喝酒,我看見被告已經有醉意,所以請他先回去,因為晚上家裡有客人要來,他又執意要在我家睡,被告就很生氣用玻璃杯子大力碰桌子,林泰光就請他先回去,被告就很生氣的走出門,我也跟他一起走出門,我看見他走到我家對面停放的一輛車號000-
000號白色機車腳踏板,從裝著竹筍的麻布袋內,拿出一把報紙綑住刀身露出刀柄的刀子,並抽出刀身,對我家喊「林泰光你出來,我要給你死」,等林泰光出來時,被告又對林泰光說「要殺死他」,就持刀朝林泰光肚子連刺2次,幸好林泰光都有閃開,我就趕快跑進家裡報警,我走出家門就看到被告躺在地上,一動也不動,直到警方到達及救護車到場,被告都沒有起來,現場只有我和林泰光看見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查中亦稱:當天下午林泰光、被告、我先生在我家喝酒,剛喝沒多久被告就發神經,就用茶杯敲桌子,我跟被告說不要拍我家的桌子,林泰光就對被告說你怎樣、喝一點酒就這樣,被告就不高興又再用杯子敲桌子一次,林泰光叫被告出去,被告不出去、嘴裡一直念,林泰光一直叫被告出去,後來被告有出去。被告就跑到機車那邊拿刀子,叫罵說要給林泰光死,叫林泰光出去,被告就拿刀子刺林泰光的肚子,約刺3、4刀,口中一直說要給他死,刺的時候林泰光一直閃避,所以沒刺到,林泰光用腳絆倒被告,被告就倒在地上,林泰光壓制住被告,我就趕快去報警,警察是後來才到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3年7月10日當天我家有我、我先生、我兒子和林泰光,我先生和林泰光他們有喝一點酒,我們就一起聊天,被告是後來才到的,他來的時候就已經喝醉了,看他講話和走路我就知道,被告來我家因為酒醉,就在講那些有的沒的,講什麼我也記不大清楚,就是被告和林泰光還有我先生有起一點口角,口角過後被告就拿喝酒的杯子摔桌子,我有講一句話說你不要鬧吵好不好,然後他就聽了不爽,就摔第二次,杯子拿起來很大聲敲桌子,敲了第二次之後,林泰光就講說你現在到底怎樣,喝一點酒就這樣,結果林泰光就叫被告出去,被告就不出去,一直在我家一直在鬧,林泰光就說你現在不出去你想怎樣,被告就說他沒怎麼樣,林泰光就說沒怎麼樣你就坐著嘛,他又不坐著,又一直在鬧,然後林泰光就硬跟著把他拖出去,拖出去他就不爽了,說出去就出去,他就跑到車上就拿出一支刀,說「林泰光你出來,我要給你死」,我就跟林泰光說他拿出刀子了,他叫你出去,然後林泰光就走出去,問被告說「你想怎樣」,被告就說「我不就相信殺不死你」,後來他們就在鬥,被告就一直刺,林泰光就一直閃一直閃,最後把被告壓到地下,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
㈢核證人林泰光、林鄭美燕前開證述情節,關於被告酒後失態
,嗣林泰光見狀對被告下逐客令,被告怒而走出林鄭美燕住處,並至屋前停放機車腳踏板上麻布袋內,取出扣案尖頭菜刀,於屋外高喊「林泰光出來,要給你死」等語,林泰光聞言外出察看,被告即持該菜刀朝林泰光腹部刺去等過程,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尖頭菜刀1把,暨被告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綑綁刀身之報紙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張等為證(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且被告經救護車送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經該院抽血檢驗結果,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504,有卷附特殊檢驗報告1紙可憑(見偵卷第26頁)。兼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41頁背面)。堪認證人林泰光及林鄭美燕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既自機車麻布袋內取出扣案尖頭菜刀,口出「林泰光出來,要讓你死」一語,嗣亦持該菜刀朝林泰光腹部方向刺去(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殺人故意,理由詳如後述),顯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以言語及動作向林泰光顯示,且衡其客觀情節,任何人處此情形下,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此由證人林鄭美燕於偵查時證稱:「差一點點就刺到,我有尖叫」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及證人林泰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會不會害怕?)有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亦明,是被告本案行為已足生危害於安全無疑。
三、被告雖辯以:伊當時喝醉酒,對於發生過程均不清楚云云。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0.450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252毫克),有為恭醫院檢驗報告1份可憑(見偵卷第26頁),可見被告於行為前確有飲酒之事實。惟經本院函請為恭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該院醫師鑑定後認為:依被告對於案發經過陳述與筆錄,被告對於案發過程的陳述與筆錄相當,均表示案發之前確實有與林泰光、林鄭美燕一起喝酒,但不記得有與林泰光或林鄭美燕有過口角衝突,或者有對他們有任何不滿,不記得有持刀攻擊過林泰光,菜刀是用來切竹筍用,否認持刀有傷害他人的意圖,之後發生的事情包含警察何時來,自己為何受傷等,被告都不記得,何時才清醒自己也說不出所以然,這已經不是被告第一次出現這種情形,被告說自己酒後常會不記得如何回家、酒後常會亂發脾氣且攻擊他人,但被告都不記得事情的經過…綜合以上內容,判斷被告當時在酒後有失憶的可能,且被告疑似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的傾向,過去的衝動控制原來就不好,曾經多次與人有過衝突,所以依此判斷被告案發當時的認知能力、衝動控制及執行能力應有缺損…案發當時無證據顯示被告受聽幻覺與其他妄想等症狀的直接影響而做出此犯罪行為,但被告多次在酒後出現精神混亂與失憶的情形,且被告疑似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也會影響其自我控制能力,依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的刑責判斷準則推論,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應已符合「因飲酒過量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反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此有為恭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暨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林泰光起口角衝突後,走出證人林鄭美燕家門後,仍可步行至該宅對面之機車停放處,並自機車前方腳踏墊上麻布袋內取出扣案尖頭菜刀(此參見證人林泰光及林鄭美燕前開證述所示),觀諸被告尚能獨自進行前開細緻動作等節,可知被告案發前雖飲酒過量,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應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反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四、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係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去山上採竹筍時就有喝酒了,邊採竹筍邊喝,到證人林鄭美燕家的時候也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
141頁);核此與證人林鄭美燕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酩酊情狀固係其自招,然被告於大量飲酒後,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然減低之程度下,因證人林泰光突然對被告下逐客令,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方而持刀恐嚇證人林泰光。另依證人林鄭美燕、林泰光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107頁),可知被告酒後固曾辱罵三字經、吵架,但從未持刀與人動手。從而,被告於陷入酩酊之精神障礙狀態前,並無恐嚇證人林泰光之犯意,亦無預見之可能,是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或可得預見,祇因飲酒至醉後,於精神耗弱之際,突發性的陷於犯罪,則依上揭說明,難謂被告不得因其行為時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而減輕其刑。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故法院判斷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自應依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茲以本案情節而論:
㈠證人林泰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之前與被告沒有吵
過架,與被告之間也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另證人林鄭美燕亦證稱:被告、林柏龍及林泰光他們三個就像 麻吉 、好兄弟等語(見本院卷93頁)。可見本案事發前,被告與證人林泰光之間並無深仇大恨,事發當日僅因證人林泰光對被告下逐客令,致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核其情節尚屬輕微,則被告縱使對於證人林泰光下逐客令之言談舉止有所不滿,衡情一般客觀情狀,難認即因此產生殺人犯意。
㈡被告持以行兇之扣案尖頭菜刀一把,刀柄為木質、刀身為鐵
質,刀刃長度約13.6公分(含刀柄在內總長度約22.9公分)、最寬約6.2公分,重約0.2公斤,為單鋒開刃,有扣案物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
8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而被告雖係持上開菜刀刺向證人林泰光,但依證人林泰光前開證述所示,證人林泰光於閃開後,即徒手推倒持刀之被告,並將被告制伏在地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揮動之力道非屬快猛,證人林泰光尚能防衛,由此亦能推知被告並無欲置證人林泰光於死地之動作及意念。另被告揮動菜刀之前,固向證人林泰光口出「要讓你死」一語,但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及砍向之部位,與被害人受傷之輕重等等綜合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要讓你死」之語詞,即謂被告有殺人之意思。參以被告持刀揮向證人林泰光之身體部位雖為腹部,但刺向腹部非必然會產生死亡之結果,亦可能僅受一般傷害,尚難以此即可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更何況,本案證人林泰光並未受到任何傷害,更難以此推論被告有殺人犯意。再者,被告遭制伏在地後,並無任何起立或追殺之動作,其亦因證人林泰光壓制動作,受有上下唇撕裂傷、臉部多處擦挫傷,疑腦震盪、左手拇指挫擦傷等傷害(見卷附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由此亦難認被告有殺人犯意,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心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下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於犯案當時,因大量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尚未達到全然喪失之程度,已如前述;故被告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證人林泰光對其下逐客令,於酒後一時情緒失控,以「要讓你死」之言詞及持扣案之尖頭菜刀刺向證人林泰光腹部等方式,恫嚇證人林泰光致生危害安全,核其行為已對證人林泰光心理造成傷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併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與證人林泰光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曾犯殺人罪、酒駕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維生之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尖頭菜刀1把,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諸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故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宣告監護處分。依卷附為恭醫院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唸到國小畢業,在學校常有人際關係衝突與違反校規的行為,曾經持武器攻擊老師,容易衝動、與人起衝突,於17、8歲時曾經因為衝動而殺人,被判無期徒刑,被告有喝酒的習慣長達30年,從10幾歲就開始有喝酒的習慣,什麼酒都喝,且每天都喝,不喝有時會有手抖、失眠等戒斷症狀,且即使知道喝酒造成失憶、攻擊的行為、公共危險,但還是無法停止喝酒的習慣,被告目前喝酒的情形已達酒精依賴的程度,且已有酒精引起的精神病與情緒障礙,被告平日除了喝酒外其他休閒生活少,表示目前沒有停止喝酒的想法。另心理測驗結果:被告自述小時候學習能力低落,長期從事木工與室內裝潢的工作,長期有酗酒的問題,但即使已經意識到飲酒會出現失去意識與亂跑、對自己的所作所為沒有印象、和人打架等行為,且已有多次司法案件與喝酒有關,常因喝酒而被老闆責罵甚至拒絕被告去工作,家人亦曾責罵被告,但被告仍無意願停止喝酒,且已符合DSM5酒精使用障礙症的診斷」等節(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佐以被告迭於88年、93年、96年、97年及10
3年間,均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由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有喝酒習慣,且明知酒後會造成失憶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犯行,仍無法停止喝酒,堪認被告恐有再犯之虞,對公眾而言,實深具潛在危險性,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恐難保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防其將來再有類似危險之舉而危及他人或公共安全,宜接受持續規則之治療,而被告喝酒習慣亦確能治療改善,此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知道自己已經有過多次類似的情形,但仍一直有喝酒的行為,顯示被告無改變的意願與動機,需協助其改善此喝酒的習慣」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28頁),故被告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衡以被告本案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被告未來治癒可能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
3項前段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2年,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