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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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上訴人 黃信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李志崇 未經第一審及原審傳喚詰問,其於警詢之陳述即屬未經合法調查。又其遭羈押中,並無不能傳、拘之情形,原審未予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信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均累犯)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李志崇,而原審就李志崇於警詢之陳述,亦經調查及詢問當事人意見(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則未予傳喚,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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