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31號原告 林沛璇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 律師被告 王金彪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現應為
王仁杰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現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其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區○○路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及坐落其○○○區○○段
44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更正為:被告應將其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區○○路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及坐落其○○○區○○段
440建號建物(下合併稱系爭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許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 林宜蓁 及被告王仁杰之介紹,於民國100年8月5日購買訴外人王 廖明珠 所有之系爭房地,當時 王廖明珠 意識清楚,行為能力正常,當場簽署讓渡證書,並親蓋手印於其上,業經提出讓渡書為憑;其後於100年
8月30日另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當時因王廖明珠糖尿病嚴重,導致腦部缺氧,陷於意識不清,所交付之證件、印鑑章亦不完備,致無法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王廖明珠延至
102年1月28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迄今未辦繼承登記,依法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被告以出賣人之地位,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沛璇。爰依繼承及買賣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迄今均登記為王廖明珠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然王廖明珠已於102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次男被告王金彪、三男被告王仁杰,其配偶死亡在其之前,其長男 王金朗 合法拋棄繼承,亦據原告提出王廖明珠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14至17頁、第27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王廖明珠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進而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81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王金朗拋棄繼承已准予備查,此部分事實已明,堪先認定。
(二)依證人林宜蓁於本院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本件買賣雙方只見面一次,就是100年8月30日,地點在進化路的第二信用合作社,因為去二信替王仁杰還錢,是王仁杰或其母親的債務不清楚,在場人有伊、伊先生、伊媳婦即原告, 阿財 是介紹人,賣方是王仁杰一人出面,簽契約書是在二信裡面,是當場幫王仁杰還錢在二信匯款給債權人後,王仁杰當場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及讓渡證書原本,還有王廖明珠的印章,給伊的朋友蔡代書即 蔡秀絍 轉交給伊等,王仁杰才與伊等簽約,契約書內容都是當場寫的,所有簽名蓋章也都是當場製作的,簽約時王仁杰有說王廖明珠已經是植物人,蔡秀絍跟原告說這樣不要辦比較好沒有錯,但伊先生說這是朋友介紹的,沒有關係,之後地價稅、房屋稅就都是伊等在繳納,但是後來辦過戶時,地政人員說印章與王廖明珠的印鑑證明不符合,所以拖到現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
並業據原告及證人林宜蓁提出100年8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0年8月5日讓渡證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121至123頁,當庭核閱原本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筆錄)及王廖明珠印章一顆(當庭已發還)可為佐證。另於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本件為同一事件,惟前已撤回)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蔡秀絍結證稱:前揭買賣契約(經提示契約書)是伊寫的沒有錯,簽約日期就是契約書上寫的日期,是王仁杰與伊接洽,伊沒有看過王廖明珠,王仁杰說要代理王廖明珠,簽約時王仁杰有說王廖明珠已經是植物人了,原告說沒有關係,還是要辦, 伊有 跟原告說這樣不要辦比較好,原告說王仁杰都可以拿出相關文件,王仁杰後來有領印鑑證明,但拿不出印鑑章,所以後來沒辦法辦理過戶等語屬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審閱無誤(見該卷第103頁),核與證人林宜蓁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經本院再依職權調取100年度監宣字第43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即王仁杰聲請裁定王廖明珠受監護宣告事件,依其聲請狀所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王廖明珠自100年8月25日經急診住院於加護病房,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第二型糖尿病併控制不良,症狀為意識不清等情;復依該監護宣告事件101年2月22日訊問筆錄記載:王仁杰聲稱王廖明珠於103年8月中因血糖過低,造成腦部缺氧等語,當場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表示:受鑑定人王廖明珠須使用鼻胃管、尿管及尿布維持生命,無言語表達能力,過去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史,於100年8月發生低血糖休克,腦部缺氧意識障礙,對外界刺激無反應,認知理解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管理自己財產,短期回復可能性低,基於其有器質性精神病,程度重大,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定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明確;基此,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36號於101年
5月25日裁定宣告王廖明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王仁杰為其監護人等情,足資參照。上述本院依職權調卷所查資料,均已提示予原告命其陳述意見,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90頁)。據上,本件買賣締約日期為100年8月30日,而王廖明珠至遲於100年8月25日起即不可能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理為法律行為,除非王廖明珠於昏迷前確有委任被告王仁杰並授與其代理出賣系爭房地之權限,否則被告王仁杰擅自以王廖明珠本人名義為出賣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自屬無權代理。100年8月30日簽約時,被告王仁杰既已明示王廖明珠已經是植物人,而非表示其確有獲得授權,亦未提出任何授權憑證,況代書蔡秀絍當場即向原告表明本件買賣不妥,可見原告自願承擔被告王仁杰為無權代理之風險。相形之下,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
5日向王廖明珠購買系爭房地,當時王廖明珠意識清楚,行為能力正常,當場簽署讓渡證書,親蓋手印於其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非可取。
(三)本院亦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阿財即 陳慶育 ,固然依證人陳慶育於本院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王仁杰與王廖明珠向某代書借錢,結果沒有錢繳利息,王仁杰來找伊借錢,並問伊有無辦法找到人買系爭房地,有一天就在伊的店裡簽本票、讓渡證書,這時還不知道要賣給誰,王仁杰與王廖明珠是100年8月5日一起到伊位於南京路30之1號阿秋檳榔攤店裡,讓渡證書的內容是王仁杰寫好,王仁杰及王廖明珠的簽名及指印是各自當場製作的,伊有親眼看到,伊與王廖明珠有談話,那時候王廖明珠看起來還好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惟查:
1.依證人陳慶育另證稱:後來伊找到一個朋友叫「 柳哥 」即原告的公公說要以原告名義買系爭房地,買方在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給債權人,就是王仁杰向其借錢的代書,但是匯款後,賣方的印章拿錯了,結果王仁杰就沒有再聯絡了,在二信簽約時王廖明珠沒有到場,契約書上出賣人王廖明珠的簽名及蓋章都是王仁杰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就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前揭證人林宜蓁及另案證人蔡秀絍所述無違,尚堪採信。
2.但證人陳慶育同時證稱:伊在二信簽約那天有全程陪同買賣雙方在場,王仁杰沒有說為什麼王廖明珠沒有到場,不知道再隔多久,王廖明珠就因糖尿病引發併發症,病倒了,那是伊有遇到王仁杰時,王仁杰告訴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核與前揭證人林宜蓁及另案證人蔡秀絍所述:簽約時王仁杰有說王廖明珠已經是植物人了等語顯有牴觸,可見證人陳慶育此部分證述應係迴護原告之詞,難以遽信。旋經本院提示前揭證人林宜蓁及另案證人蔡秀絍之說法後,證人陳慶育即表示沒有意見,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益徵其就此部分之證述不實,堪認證人陳慶育之憑信性確有可疑,足以動搖其所為其餘有利於原告之證述。
3.再觀察100年8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由賣方所為書寫部分,即實際上係由被告王仁杰所為之筆跡態樣,含「王廖明珠」之簽名,核與100年8月5日讓渡證書書寫部分之全部筆跡,含「王廖明珠」之簽名,均相仿無異(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應均係被告王仁杰之筆跡,故證人陳慶育所述:伊於100年8月5日親眼看到讓渡證書上王仁杰及王廖明珠的簽名及指印是各自當場製作的云云,亦屬可疑,應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4.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100年8月5日讓渡證書係由王廖明珠所為;況上開讓渡證書既非開立予原告,揆其內容亦非表明授權被告王仁杰代理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應不足資為有利原告判斷之依據。
(四)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王仁杰於100年8月30日自任代理人以王廖明珠名義出賣系爭房地,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屬無權代理,已堪認定。王廖明珠至遲於100年8月25日起即昏迷不醒,嗣受監護宣告,延至102年1月28日死亡,無承認本件買賣契約之可能。被告王仁杰雖於王廖明珠受監護宣告後擔任其監護人,但礙於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故原告未能提出被告王仁杰以王廖明珠監護人之地位承認本件買賣契約之事證。王廖明珠死後,被告為王廖明珠之繼承人,即承受王廖明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王金彪仍得拒絕承認被告王仁杰所為之本件無權代理行為對本人之效力。被告二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是為公同共有關係,未經遺產分割前,尚無應有部分可言,故亦不能僅令被告王仁杰就其應有部分履行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基此,則原告於獲得被告王金彪就本件買賣契約之承認前,尚無權利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司法實務上准許合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者,純係為訴訟經濟以便利訴訟之主要目的,既然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即無先准許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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