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上訴人 羅滋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該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係以罪為標準,注重在罪,與第一款所定以刑為標準,注重在刑者不同,因之第二款至第七款之罪,縱因分則條文加重時,並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餘地。再判決得否上訴,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上訴之判決,於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縱誤為「得上訴」之記載,亦不影響該判決性質。本件上訴人甲○○犯竊盜案件,原審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刑之判決,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該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茲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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