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肆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1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220萬元,利息按借據所示之方法計付,並隨該利率調整而調整,若遲延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21日起即未按月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合庫聲請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6191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擔保品後,合計前開債權共受償3,059,593元,依分配表所載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伊已於98年3月11日自合庫受讓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