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肆公克、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肆公克、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
9日以88年度偵字第4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8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9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9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7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4公克、0.3公克);復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
0.4公克、0.3公克,保管字號:98年度安保管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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