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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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統一編號:
被告甲○○
之2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蔡金龍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