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二○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一號(按應為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二○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竟未見相對人依法起訴,致聲請人嚴重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一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件相對人確有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惟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另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命其應清償借款新台幣伍佰肆拾萬陸仟貳佰零伍元,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九四六二號卷宗閱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即與確定判決相同,是本案既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