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吉孝被告羅明全被告葉錦龍被告江朝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吉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羅明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錦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朝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宋吉孝與不詳大陸地區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宋吉孝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賴政宏 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A作為據點(此據點地址以宋吉孝、羅明全、葉錦龍及江朝椿《以下逕稱其等姓名,並合稱宋吉孝等4人》於警詢中所述者為準),在該處架設電腦網路等設備,擔任不詳大陸地區成員所經營可供不特定公眾連結登入之「牛彩」簽賭網站(網址:http://nc1178.com,下稱「牛彩」網站)代理商及上址之現場管理人,自同年7月16日起於上址營運並推廣「牛彩」網站,復僱用羅明全、葉錦龍及江朝椿進行推廣,聚集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以登入「牛彩」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新3D」骰子及「幸運飛艇」賽車等遊戲,以此與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彼此對賭;羅明全、葉錦龍及江朝椿則分別自同年7月中旬、月初及月底加入推廣行列,並與宋吉孝及前述不詳大陸地區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以宋吉孝提供之電腦、網路、行動電話等設備以通訊軟體微信或QQ,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推廣「牛彩」網站並邀約註冊加入簽賭,以此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並與之彼此對賭。而「牛彩」網站之賭博方式係賭客在「牛彩」網站上註冊取得帳號、密碼並進行儲值後下注,賭客簽中可依「牛彩」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賭金歸「牛彩」網站所有而藉此營利,不詳大陸地區成員承諾宋吉孝可分得賭客下注之賭金2%作為報酬,宋吉孝則承諾羅明全、葉錦龍及江朝椿可領取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迄至同年8月14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宋吉孝已分別發放薪資3萬元、3萬元及1萬3000元予羅明全、葉錦龍及江朝椿,宋吉孝則尚未分得抽成報酬。 嗣經警 於同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宋吉孝等4人(現場另有宋吉孝委託前來維修電腦之不知情工程師 粘家語宋敏仰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宋吉孝等4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3、61至72、87至109、125至129、251至27
1頁),核與宋吉孝等4人於偵訊中就其他被告部分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粘家語、宋敏仰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偵卷第147至154、251至271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賭博機房平面圖、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下稱數位證物勘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牛彩」網站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55、159至171、173、175至
185、209至21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宋吉孝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宋吉孝等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亦屬之。準此,苟主事者之目的在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並提供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及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縱使現實上並無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未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行為,仍成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網際網路所架設之虛擬空間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⒈既認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賭博場所毋庸具有可供人前往之一
定空間場地,僅需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則本於法體系解釋之一致性,於認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時,即應依相同法理加以解釋,從而,賭博罪中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自不以賭客面對面接觸或以身體所在前往一定空間場地為必要,透過網際網路所連結至虛擬空間,亦屬一般人可憑其意志控制自身行為從事一定活動之處所,倘行為人主觀上足以認知其係在此虛擬空間從事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且可供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出入、集合,抑或得於一定時段進出者,則網際網路所架設之虛擬空間即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而無逾越法條文義內涵或逸脫其外衍之情形。
⒉況依賭博罪立法沿革觀之,原無「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此情狀要件,嗣第2次刑法修正草案中以在公眾場所賭博貽害社會較甚,故科以刑罰,若非在公共場所,惟禮教輿論始得防閑為由,而加入上開情狀要件;又在住宅或店鋪內賭博,縱令賭博之人及賭具為戶外所易見,或其賭聲為戶外所易聞,均不符合賭博罪之要件(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03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賭博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社會善良風俗,之所以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罰,係因此行為易引起他人模仿,誘發原無賭博之意者進行賭博。是解釋上開情狀要件時,即應著眼於此,只要一般人自外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場所」係在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不論該「場所」係物理上現實空間或虛擬空間,既有引發原無賭博之意者進行賭博之可能,即應認係賭博罪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他人可否得知係何人參與賭博、該人與莊家進行對賭之內容為何(尤其涉及賠率之賭博遊戲,賭博財物者應係希冀其可用最少的投注金額獲得最大額度的彩金,應無可能欲使他人知悉其簽注內容),尚非所問。
⒊或有實務見解認為於網站進行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
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不具公開性,而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然依上開說明,苟一方面認為刑法第
268條所稱之場所包含網路虛擬空間,另一方面又認為刑法第266條所稱之場所僅限於實體之物理空間,前後即有法體系上之矛盾,當非合理。尤以依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簽賭網站經營者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如認至簽賭網站進行投注之賭客不構成賭博罪,僅有親自駕臨特定實體空間並下注簽賭者,始在受罰之列,參諸現今網路科技發達此一客觀事實,形同鼓勵一般人至簽賭網站投注以規避刑責,不僅無法達到保護社會善良風俗法益之目的,更弱化刑法第266條第
1項規定之規範價值,乃為本院所不採。㈢宋吉孝既提供「牛彩」網站之網址予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下
注簽賭,並以賭客下注之賭金2%作為報酬,藉此與不詳大陸地區成員達到互利共生、實質「抽頭」之目的;而羅明全、葉錦龍及江朝椿則負責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推廣「牛彩」網站,並以之獲取每月3萬元薪資作為報酬,且依宋吉孝於警詢中供稱:員工的底薪為每月3萬元,等水錢(即抽頭金)領到後再拆分獎金等語(偵卷第42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宋吉孝等4人自係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再者,宋吉孝等4人既知「牛彩」網站所提供之遊戲玩法係依照事先決定好之遊戲規則,全然或主要地依照偶然事實(即射倖性),以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當知「牛彩」網站係賭博網站,此參江朝椿於偵訊中供稱:伊看到工作電腦的螢幕就知道是賭博網站了等語即明(偵卷第253頁)。職此,於「牛彩」網站進行賭博,顯足以助長群眾效尤、誘發跟進參與賭博,進而影響社會風氣。是核宋吉孝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再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宋吉孝係透過案外人賴政宏自108年7月1日起承租上址作
為營運並推廣「牛彩」網站之據點,並於同年月16日起開始營運,而羅明全係於同年月中旬為犯罪事實欄所載推廣「牛彩」網站之行為、葉錦龍係於同年月之月初至上址工作,業據宋吉孝、羅明全、葉錦龍於警詢中分別供述在案(偵卷第
42、64、93頁),足見宋吉孝、葉錦龍、羅明全與不詳大陸地區成員,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補充彼此所需任務分工,以達共同圖利目的及行為分擔,是宋吉孝、葉錦龍、羅明全與不詳大陸地區成員間,就其各別營運並推廣「牛彩」網站時起至同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前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又宋吉孝既係擔任「牛彩」網站之代理商,而可與經營「牛
彩」網站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員聯繫,縱然葉錦龍、羅明全與不詳大陸地區成員彼此間無法直接接觸聯絡,然其等既可透過宋吉孝居間聯繫,而各自分擔推廣「牛彩」網站之工作,並領取薪資,且宋吉孝於領得抽頭金後再與葉錦龍、羅明全拆分獎金,顯係朝向並完成由「牛彩」網站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員經營者與賭客對賭並從中獲利之同一犯罪目的,是揆諸上開說明,宋吉孝、葉錦龍、羅明全與不詳大陸地區成員間於營運並推廣「牛彩」網站時起至同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前揭賭博犯行,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⒊另江朝椿雖係於108年7月底始為犯罪事實欄所載推廣「牛
彩」網站之行為,此據江朝椿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2
7頁),惟觀諸前開數位證物勘驗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及依江朝椿於警詢中供陳:伊係於同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上班等語(偵卷第126頁),足見迄至同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江朝椿至上址上班後,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推廣「牛彩」網站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猶繼續進行中,可認江朝椿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利用宋吉孝、葉錦龍、羅明全既有推廣「牛彩」網站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而屬相續共同正犯,則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賭博犯行均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㈤宋吉孝等4人自其等各自參與時起,至同年8月14日上午11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至「牛彩」網站下賭簽注,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及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本於同一營利、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㈥宋吉孝等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宋吉孝等4人除均從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外,更希冀藉由賭博以不勞而獲,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宋吉孝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宋吉孝與江朝椿於警詢中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羅明全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葉錦龍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宋吉孝所有,且為其供犯本案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宋吉孝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偵卷第42、253、255、257、
262頁),且依羅明全、葉錦龍及江朝椿於偵訊中均供稱:伊不知電腦設備係何人購買,至上址時就已有該等設備等語(偵卷第253、255、257頁);羅明全另於警詢中供陳:
伊所使用之工作機均為宋吉孝所提供,手機都是紅米手機,伊去工作時,宋吉孝都直接拿給伊,伊於手機登入後就將手機還給宋吉孝等語(偵卷第64頁),足徵羅明全、葉錦龍及江朝椿對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宋吉孝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電腦僅係一運算與儲存數位訊號之載體,經由同軸電纜、
雙絞線、光纖等傳輸數位訊號後,方能連結至簽賭網站進行投注,故電腦本身無從直接供作賭博之用,職此,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非賭博之器具,自無從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3萬元、3萬元及1萬3000元分別係羅明全、葉錦龍及江朝椿因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賭博罪所獲得之財物,乃羅明全、葉錦龍及江朝椿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據宋吉孝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其代理的報酬為賭客下注金額之2%,每月結算酬勞,因伊未滿1個月,故尚未計算報酬等語(偵卷第43、260頁),是難認宋吉孝有何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1台│││及滑鼠)││├──┼───────────┼──┤│2│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1台│││及滑鼠)││├──┼───────────┼──┤│3│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1台│││及滑鼠)││├──┼───────────┼──┤│4│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1台│││及滑鼠)││├──┼───────────┼──┤│5│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1台│││及滑鼠)││├──┼───────────┼──┤│6│紅米手機(IMEI:864466│1支│││000000000、00000000000││││3009)││├──┼───────────┼──┤│7│華為手機(IMEI:867103│1支│││000000000)││├──┼───────────┼──┤│8│紅米手機(IMEI:864466│1支│││000000000、00000000000││││8068)││├──┼───────────┼──┤│9│華為手機(IMEI:867103│1支│││000000000)││├──┼───────────┼──┤│10│工作手冊│1本│├──┼───────────┼──┤│11│監視錄影器(含主機、螢│1組│││幕及鏡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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