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芸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
27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卓芸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於103年9月16日凌晨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鎮鑫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9月16日凌晨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鎮鑫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卓芸鋒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卓芸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三軍總醫院病歷可知(見104年度審易字第
277號卷第29至43頁),被告為重鬱症患者,參以被告前經本院另案(104年度審簡字第426號竊盜案件)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 卓員 自國中開始,即有飲酒問題,到高中時期,已達到酒精依賴的程度。此外,卓員有情緒低落等症狀。其臨床診斷為憂鬱症、酒癮疾患。卓員之偷酒行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受控於酒癮症狀而有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卓員有高度再犯的可能性,宜施以戒治處分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月28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44至45頁)。衡諸被告前揭病史、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書參酌被告之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且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與該案相似,均為竊取酒類之犯行,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揭累犯部分,先加重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便利商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梁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500元),衡其上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審簡字第2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查被告自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竊取酒類),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竊取酒類),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30日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2案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94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5日,於10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有多次竊取酒類及酒後駕車等前科紀錄,又再犯本件竊取酒類犯行,且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有高度再犯的可能性,宜施以戒治處分,綜上,足認被告確有酗酒成癮而犯罪且有再犯之虞之情形,倘不加以治療促其戒除,縱再施以刑罰,亦難免日後再犯之可能,是認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而為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6月,以協助被告矯治其惡習。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03號被告卓芸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芸鋒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另犯公共危險罪而宣告撤銷緩刑,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103年9月16日凌晨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鎮鑫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店長 吳瑞隆 所管領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將該酒攜出店外,隨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2弄下車,徒步返回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屋內。嗣吳瑞隆於盤點上架貨物時發現該酒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瑞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告訴人吳瑞隆於警詢中│1.統一超商鎮鑫店於103年9│││之陳述│月16日上午5時11分後若││││干時間經盤點架上物品,││││發現上開金門高梁酒失竊││││之事實。││││2.告訴人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發現頭戴深色帽子、手││││是肩背包、著水藍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男子於上││││開時間竊取上開金門高粱││││酒得手之事實。│├──┼──────────┼────────────┤│2│統一超商鎮鑫店檯帳圖│統一超商鎮鑫店烈酒架上應│││報表│有上開金門高粱酒庫存之事││││實。│├──┼──────────┼────────────┤│2│監視畫面光碟│1.上開衣著之人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鎮鑫店內竊││││取金門高粱酒得手之事實││││。││││2.上開衣著之人於同日上午││││5時19分許,離開統一超││││商鎮鑫店並步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新坡一││││街口之事實。││││3.上開衣著之人在上址攔停││││並搭乘計程車之事實。││││4.上開衣著之人於同日上午││││5時27分許步行進入其住││││所即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2弄7號1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卓芸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檢察官徐仕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雪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