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宏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宏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玖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宏燦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是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期間自97年11月21日至98年10月20日);復於97、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3號、98年度訴緝字第30號、9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月、6月、8月、5月;另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11件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執行期間自98年10月21日至104年5月20日)。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6月20日假釋出監,惟此時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於本件仍構成累犯。詎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3日7時許,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於其所穿著褲子右邊小口袋內扣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719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25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范宏燦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660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7頁、第48頁背面),且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17時25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11月5日、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偵查卷第24頁、第69頁、第70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4幀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198公克),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3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雖係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甲、乙2執行案接續執行之情形,並於103年6月20日假釋出監,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此際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則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為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198公克),此有上開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同屬第二級毒品,亦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