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等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致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左臉頰,致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就其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關係,且其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過程中其有揮手之舉,而後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固供認在卷,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乙○○推伊,伊出手要擋,乙○○剛好靠近伊,所以伊不小心揮到乙○○,後來乙○○有推伊1次,造成伊頭部撞到旁邊衣櫃、地板而受傷,伊沒有出手毆打乙○○云云。
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其等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
許,在其等位於上址之居所因細故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對告訴人有揮動手部之舉,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8至10、11至13頁;偵卷第14頁正反面),且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傷勢照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24頁;偵卷第16至
17、18至20頁),堪認屬實。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9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11年2月8日就診而自述受傷原因發生於同年1月17日,是被告自述受傷發生原因至其就診已相隔20餘日時間,該等傷勢是否確實如被告所述,是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中午,在上址居所爭執動手所致,實難認定,況被告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告訴人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之嫌疑不足,因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91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已難認被告所辯遭告訴人動手成傷之情節可採。再者,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有拍櫃子之動作(見警卷第3頁),核與告訴人指訴過程中被告有拍櫃子乙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當天情緒處於較為激動之狀態,佐以告訴人警詢時指稱:甲○○拍櫃子造成櫃子上的物品掉落,然後越來越靠近伊,伊就稍微擋甲○○,並要甲○○不要靠近,結果甲○○就直接突然揍伊1拳等語(見警卷第9頁),與告訴人提供之受傷照片可見告訴人左臉頰下方即有明顯腫脹與瘀血,該部位瘀血範圍持續擴大且顏色更深,直至同年月22日仍清楚可見(見偵卷第16至17頁),衡情若被告單純出手阻擋而不慎揮到告訴人,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左臉頰有大面積之瘀血,故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從而,本案應是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因為被告情緒激動之下驟然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術傷勢,至於被告所辯因為阻擋告訴人靠近出手揮動而不慎揮到告訴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使雙方因故發生爭執,亦當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進行解決,且假若訴諸肢體行為,更易衍生其他糾紛,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有揮手之舉動,但否認為故意毆打及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犯罪行為手段為徒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程度,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又其先前未曾有其他犯罪行為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