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OO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111年度嘉簡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OOO為OOO之前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等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致OOO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OOO之左臉頰,致OOO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O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OOO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6至67頁、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65頁、97頁),核與告訴人OOO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8至10頁),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警卷18頁、偵卷16至17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即係對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為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未考量
被告自始至終否認出於「故意」傷害告訴人,且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爭取諒解之意。甚至,被告更委託律師致電告訴人,要求不要再針對原審判決上訴,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不思悔過,故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使雙方因故發生爭執,亦當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進行解決,且假若訴諸肢體行為,更易衍生其他糾紛,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有揮手之舉動,但否認為故意毆打及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犯罪行為手段為徒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程度,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又其先前未曾有其他犯罪行為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
㈣本院另審酌原審判決已有將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故意」傷
害告訴人此點列為量刑因子之一,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未予考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本院卷65頁、97頁),尚難認被告全無悔悟之心。此外,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未能達成調解,但經過雙方互相表達自己的想法、條件後,被告最終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支付賠償金額20萬元,惜最後雙方仍因一些條件細節各有堅持,而無法圓滿解決本案紛爭(本院卷98至100頁)。是以,由此點來看,被告犯後態度似亦非甚為惡劣,尚無從以被告在本院審理前,曾委託律師向告訴人轉達希望不要再上訴之意,認其態度惡劣、不知悔改而做為從重量刑之因子。基此,本院認為原審量處之刑,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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