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晏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9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晏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晏彬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間,在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上某建築工地內飲用啤酒與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鎮○○路00000號,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其行車不穩予以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對盧晏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盧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1年5月3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於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復主張被告於5年內再次酒駕,且依照本案情節、被告前科,認為被告本案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也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情形,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審酌,依照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足堪認定,被告對於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所載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見交易卷第27頁),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已盡舉證責任。再者,參酌受刑人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無論罪名、犯罪手段、法益侵害態樣均相同,被告於前開案件遭查獲、判刑及執行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感應力確實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個人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此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為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是公訴意旨就此亦已盡其主張、說明責任。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可能,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依被告所述,其危險駕駛期間非長即遭攔查,本案危險駕駛途中並未肇事或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被告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等),另被告另曾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甚短時間間隔內即再為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