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騰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時18分許,先自其位於嘉義縣○○市○○○街000號之102室住處,進入無人居住之同址201室,再從201室陽台爬出建築物搭建之遮雨棚,沿該處連棟建物齊高之遮雨棚走到現有管理人甲○○居住○○○○○○○○○○○○○○設○○○街000號建物2樓外,見該廁所窗戶未鎖,便將該窗戶拆下,自該窗框越入該屋內。於同日2時28分許,走到該址1樓辦公區域搜尋財物,竊得甲○○辦公桌面上零錢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另將所搜得之鏡子1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口罩1盒、垃圾袋1組(價值約40元)等物隨手棄置他處,隨於同日3時48分許,爬出該2樓並裝回窗戶後,沿原路線離開該址後返回住處。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以警詢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是警方強要伊承認,而否認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是以供述證據之取證程序,是否具有瑕疵而有無證據能力,則應依均衡原則,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作為判斷之準據。查,被告於111年1月5日警詢中所為自白,係由警方提示案發地點1樓辦公室之監視器畫面,經被告檢視後肯認畫面中侵入案發地點行竊者為其本人,並連續供述其如何侵入案發地點行竊等作案方式。衡以被告自始未能指出警方係以何方式強脅其承認本案犯行,又觀諸被告供述其竊得贓物僅有辦公桌罐子內零錢,與卷內被害人報告書(警卷第40頁)所載遭竊物品未盡相同;其供稱其沿建物外遮雨棚走至案發地點2樓拆下廁所窗戶後侵入系爭辦公室之行進路線,亦與告訴人指稱其在2樓廁所馬桶上發現鞋印之跡證相合,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杜撰前揭案發歷程,可見被告於警詢時製作之調查筆錄確係本於其供述所為,嗣並經被告閱覽筆錄、按捺指印確認無誤後制作完成。是前開自白筆錄確係本於被告自由意願之陳述內容所制作,應具有任意性,要無疑問。至被告所辯因為之前犯毒品罪,曾被警察恐嚇,所以在警局時,想說認(承認)一認就可以趕快回去,到偵查中再否認犯罪,請檢察官幫忙查證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當天警方也詢問其是否涉犯同棟2、3樓遭竊之案件,倘若其為求儘速結束訊問程序,當承認全部涉嫌罪行,豈有部分否認部分承認之理?是其所辯為了提早結束偵訊乃坦認本案犯行,即非無疑。況被告所稱之前曾有遭警察恐嚇之經驗,亦與本案偵訊過程無關,難認有影響本案供述之可能。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抗辯其警詢時遭警察脅迫,嗣後則表示不爭執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卷第68頁),本院斟酌上情,應認被告警詢自白確實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案發當天凌晨確實穿著扣案衣褲外出,但其並沒有到案發地點即227號建物行竊。況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沒有找到被害人所指稱遭竊物品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其所管理辦公室兼居所遭人入侵竊取財物之情節無誤,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下稱A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堪信告訴人此部分指證內容真實可採。
2、被告經警方提示案發地點即系爭辦公室所設置監視器畫面供其察看,其不僅供認畫面中穿著長袖上衣、長褲並戴頭套之竊嫌為其本人(警詢第3頁),並詳細供述:犯案前幾天其看到租處221號(地址詳卷)201室租客搬走,遂進入該未上鎖房間,再從該房間外陽台爬出,沿建物外遮雨棚走到位於連棟同一排之案發地點227號,見227號2樓廁所窗戶沒鎖,即徒手將窗戶拆下後直接侵入該屋,行竊後再從該處2樓窗戶爬出,裝回窗戶後,循原遮雨棚路徑回到其住處等節,由被告供稱侵入該處方式,顯與被害人指稱案發地點2樓廁所馬桶上有鞋印之跡證吻合(警卷第8頁)。再比對A監視器及警方調取該連棟建物對面之路口監視器(下稱B監視器)、被告居處227號大門所設置監視器(下稱C監視器)於案發時序之錄影畫面以觀:在A監視器攝錄有人入侵系爭辦公室的時點為110年12月8日(以下均同一日不重覆記載)2時28分許,於此稍早自B監視器畫面顯示2時18分28秒至40秒許,見系 爭連棟 建築物外設置齊高之遮雨棚處有黑影自被告居處之221號一路緩緩移往同排建物227號;該入侵系爭辦公室之竊嫌於A監視器畫面顯示3時16分許,離開辦公室爬上樓梯其身影消失,隨後在B監視器畫面顯示3時48分45秒至49分許,系爭連棟建物外遮雨棚又見一黑影從227號建物往221號建物移動而漸漸未發現動靜;於4時15分許,C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長袖上衣、長褲之被告(被告當庭肯認為本人)走出居處大門並騎乘機車離去等情,均有卷附A監視器、B監視器、C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0至28頁),是由B監視器畫面黑影出現移動路徑之區間,均與A監視器畫面顯現竊嫌進入系爭辦公室翻找財物之時間密接,被告也在前揭竊嫌離開案發辦公室沿遮雨棚遠離案發地點後未久,現身其居處外各節,在在與其警詢供述犯案經過相符,是參酌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地點、時間密接,並與告訴人指訴竊嫌從2樓廁所踩踏馬桶潛入之情狀一致,當可認定被告警詢供述案發經過確屬真實。
3、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警詢時,因為想要趕快回家才為不實供述云云,本院審酌其前揭自白犯案歷程不僅鉅細靡遺,並與卷內事證毫無扞格之處。如被告供述其犯案計畫中同棟建物2樓201室租客已搬遷乙節,確與卷內221號住戶資料、地檢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資料(警卷第39頁、偵卷第53頁)相符;被告藉機從該處沿遮雨棚前往案發地點乙情,亦有B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亦如前述,倘非被告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其供述之全案情節何有與卷內其他事證互核一致之可能。是被告嗣後改稱其警詢供述不實云云,尚難憑採。至被告另辯稱其住處並未扣得告訴人所指稱遭竊之物品,可見當日並非其行竊云云,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僅帶走零錢約100多元,其餘1盒口罩、1只手機袋及1組垃圾袋我沒有帶走,...我不記得丟在何處」「那些東西不值錢我沒帶走」等語(警卷第3頁),是警方嗣後未能在被告住處查扣前揭贓物,恰與被告供述其已將該等物品丟棄相符,即無從以被告此部分辯解為其有利之認定。
4、又本院當庭勘驗A監視器光碟:嫌疑人進入犯案地點即系爭辦公室,見嫌疑人身穿長袖桶型長上衣,該上衣長度達該畫面竊嫌大腿中段,又該竊嫌所著長褲長及腳掌,且較為寬鬆。該竊嫌先後二次進入該辦公室,第一次頭套類似絲襪,將全頭覆蓋,第二次再度進入該辦公室,已將頭套拉至眉眼上方,可以看出竊嫌之五官為瘦長,鼻型高挺,且頭髮長至頸肩處。比對犯案地點,竊嫌穿著與案發當日4時15分許本案被告從住處外出所著衣物亦屬長袖桶型長及被告大腿中段之長上衣,且長褲亦長及被告腳踝處。又被告案發當時頭髮亦長及肩頸處,與案發當時從犯案地點監視器畫面所見竊嫌所穿衣服及五官、身形均極接近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均得從被告與該竊嫌穿著、身型、五官特色等高度相似性推知該闖入系爭辦公室之竊嫌為被告無誤。
(二)被告固聲請調取其住處221號樓梯監視器或住處房客證明其於案發當日並未登上2樓,並傳訊證人即其住處房東證明其因遲繳房租而被斷電,才手持手電筒。姑不論被告住處樓梯間是否設置監視器,本院認案發迄今已逾7月,縱該處設有監視器,恐已遭覆蓋而無從取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而被告迄今未能陳報其他房客之確切姓名以佐實其說;聲請傳訊房東之待證事項亦與本案無關,是被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即難允准,均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踰越系爭建物2樓窗戶而侵入系爭辦公室,於案發當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案發地點為思維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嘉義辦公室,由該公司協理即被害人甲○○管理並住居其內,被告卸下該處2樓未上鎖之窗戶並侵入其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不涉及罪名條項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得零錢400元,然該部分僅屬被害人憑其記憶所為指述,既與被告供述僅竊得100元有所出入,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法理,應採信被告之辯詞,由本院就起訴同一性之範圍內,審酌全案事證依職權認定此部分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累犯):次查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5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4月27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23號、第1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以109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裁判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66頁),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前揭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均係侵入他人住處而為財產犯罪,被告於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卻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對財產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發生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為竊取財物,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又被告前曾有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之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案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中自述:入監前從事板模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等(本院卷第7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之100元現金,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述其於案發時搜得之鏡子1面、口罩1盒、垃圾袋1組等物,既已丟棄,難認就此有所得,即不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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