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72號聲請人 白嬌玲 法定代理人 白葉美娥 非訟代理人 吳佩珊 法扶律師相對人 丁千惠
丁千憶
丁守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給付扶養費之和解內容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變更給付扶養費之和解內容事件(111年度家補字第24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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