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 張簡修群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上訴人 張簡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反訴部分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被上訴人反訴追加部分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之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之「自起訴狀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暫編340(1)鐵皮建物(面積41.97平方公尺)及同段337地號土地上之同段暫編337(1)鐵皮建物(面積11.72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0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祖父即訴外人 張簡開國 於54年間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原始建物),張簡開國於69年間死亡後,系爭原始建物由其被繼承人即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 張簡茂林 、訴外人 張簡茂英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3、1/3。系爭原始建物最初全為木石磚造咾咕材質之L型建築,嗣一部分於不明時間改建為石棉瓦屋頂構造物(下稱系爭石棉建物),另一部分於83年間改建為系爭鐵皮屋,均附合於系爭原始建物。張簡茂林於108年6月25日死亡後,系爭原始建物(含附合之系爭石棉建物、系爭鐵皮屋)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被上訴人對系爭鐵皮屋並無權利,竟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將系爭鐵皮屋以每月2000元出租他人,就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3333元(2000*55*2/3=73333)。且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鐵皮屋之電力系統切斷,並在出入門口以油漆書寫「擅入提告,屋主:甲○○○」、「小心,不要受騙」等文字,僭稱為所有權人,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等語,爰依據所有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就本訴部分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鐵皮屋為噴漆、斷電、騷擾等妨害上訴人使用之行為。就反訴部分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抗辯:張簡開國與其兄弟於52年間共同興建系爭原始建物後,張簡茂英於72年6月間出資在附近興建系爭石棉建物,嗣被上訴人於83年間出資13萬5000元購買鐵皮,在附近搭建具獨立性之系爭鐵皮屋,並對外招租,且於84年1月4日裝置獨立電錶供電。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完成之獨立建築物,上訴人竟自108年11月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並以每月4000元出租給訴外人 王祥發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2000元(4000*13=52000)應返還上訴人等語,爰依據所有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原審就反訴部分聲明:㈠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反訴原告所有;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本訴部分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除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本院109年度鳳簡字第550號判決略以兩造及訴外人張簡茂英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3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各1/3,而坐落於系爭2土地上之全部建物(含系爭原始建物、系爭石棉建物、系爭鐵皮屋)僅使用1個門牌、2個稅籍編號,且被上訴人業於「83年5月間」將其對於上開稅籍之房屋之持分1/3售予張簡茂林,稅籍移轉後,被上訴人就系爭2土地上之全部建物,即無任何稅籍登記份額,堪認被上訴人與張簡茂林於83年5年間之稅籍轉讓真意,應包含當時已存在於系爭2土地上之全部建物,否則被上訴人當時即會與張簡茂林特別約定或保留適當比例之稅籍登記,以彰顯其2人僅有轉讓系爭2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之合意,被上訴人於20年餘後始主張其將系爭石棉建物不在其與張簡茂林83年5月房屋稅籍轉讓之列,與常情不符,且使系爭2土地上之建物權利於被上訴人與張簡茂林83年5月交易後,竟比交易前更為複雜,顯非被上訴人與張簡茂林83年5月交易並為上揭房屋稅籍轉讓之真意,且臺灣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號處分書,均認為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77年照片及77年8月8日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系爭鐵皮屋原址本已有與系爭原始建物相連之附合之系爭鐵皮屋建物存在,系爭鐵皮屋並非被上訴人在空地上新建之獨立建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㈣被上訴人於本院反訴追加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陳述:上訴人迄今仍占用系爭鐵皮屋,應繼續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且原審判決未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及不當得利;又依系爭2土地之航照圖可見系爭鐵皮屋原址本是 張簡好 出資搭建之竹柱木屋,嗣該木屋於82年下半年因蟲蛀倒塌,被上訴人乃出資拆除該木屋並重新起造系爭鐵皮屋,張簡好亦可證明此事等語,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訴外人張簡茂英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及340地號土地(即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各1/3。
㈡系爭2土地上有①於50年間興建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2
土地上之340(2)之房屋、②於72年6月興建之如本院109鳳簡550號判決附圖所示340(1)及337(2)之房屋、③於83至84年間興建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2土地上之340(1)及337(1)之鐵皮屋(即系爭鐵皮屋)。
㈢前述之㈡①、②、③之房屋均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㈣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有二
個稅籍編號即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設籍時納稅義務人張簡開國持分全部,69年4月由張簡茂英、被上訴人、張簡茂林各取得持分1/3,83年5月由張簡茂林取得被上訴人之持分1/3,108年8月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張簡茂林之持分2/3。另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設籍時納稅義務人 張簡斗 持分全部,104年11月由 張簡秉 洲、張簡秉等、 張簡秉長張簡頡輝 繼承取得持分各1/4。
㈤上訴人於108年11月起,將系爭鐵皮屋以每月租金4000元,出租給他人,且至今仍由上訴人佔用中。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至108年6月15日間,將系爭鐵皮屋以每月租金2000元出租他人。
㈦被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之電力系統申請暫時停電,並在系爭
鐵皮屋之出入門口以油漆書寫「擅入提告,屋主:甲○○○」、「小心,不要受騙」等文字。
六、本件之爭點: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⒉如㈠⒈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7萬3333元
,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⒉如㈡⒈為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有無理由?⒊如㈡⒈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5萬2000元
「及遲延利息」,「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鐵皮屋返還之日止每月40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⑴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2年上字第2414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5頁),足以認定。
⑶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之事實,堪認系爭鐵皮屋可以
獨立出租他人使用,且系爭鐵皮屋有屋頂,四周有牆壁,關門時牆面係呈密實狀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67至281頁),堪認系爭鐵皮屋具備構造上獨立性及使用上獨立性。
⑷依照「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交易常情,坐落在同
土地,且使用同一門牌,別無稅籍之相連房屋,不論是否獨立門戶出入,除非當事人間已有特別約定「哪部分」獨立於該門牌、稅籍之外,不在交易範圍內,否則通常仍係以現存之門牌或稅籍為轉讓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之依據。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與張簡茂林前揭就「83年5月間」之稅籍移轉,既無特別約定不包含系爭鐵皮屋在內,且稅籍移轉後,被上訴人就系爭2土地上之全部建物,即無任何稅籍登記份額,堪認被上訴人與張簡茂林於83年5月房屋稅籍轉讓之範圍,應包含被上訴人所持分之當時已存在於系爭2土地上之全部建物,即包含於系爭鐵皮屋在內,而上訴人業於108年8月間繼承取得表彰系爭鐵皮屋持分之前述稅籍編號2/3,堪認上訴人應為系爭鐵皮屋持分2/3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鐵皮屋與系爭2土地上之其他4棟房屋各
為獨立之房屋,被上訴人僅有轉讓其中系爭原始建物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給張簡茂林,並未轉讓系爭鐵皮屋給張簡茂林 云云 。惟查:①系爭2土地上之5棟房屋乃相連之平房,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273頁至第289頁、第393頁至第395頁、本院卷第93頁、第113頁、第117頁)可證,而坐落於系爭2土地上之全部建物(含系爭鐵皮屋)僅使用1個門牌、2個稅籍編號等情,業如前述。依照前述「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交易常情,被上訴人於83年5月房屋稅籍轉讓時,若「未」包括系爭鐵皮屋在內,被上訴人當時即會與張簡茂林特別約定或保留適當比例之稅籍登記,以彰顯其2人僅有轉讓系爭2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之合意,然被上訴人於83年5月房屋稅籍「全部」轉讓給張簡茂林,並無任何保留,於20年餘後始主張系爭鐵皮屋不在其與張簡茂林83年5月房屋稅籍轉讓之列云云,與常情不符,且使系爭2土地上之建物權利於被上訴人與張簡茂林83年5月交易後,竟比交易前更為複雜,應非事實。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鐵皮屋係由其在「83年9月」新建,不在其與張簡茂林「83年5月」房屋稅籍轉讓之列云云(見原審卷第195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調查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姊張簡好雖於原審附合被上訴人之說詞而證稱:伊職業為鐵皮廠員工,系爭鐵皮屋為伊親手搭建,雖與系爭磚造古厝相連,但有自己的柱子,坐落地點原是空地,一半是豬舍,一半養雞養鴨,一直到上訴人6、7歲左右才由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第376頁至第377頁),惟證人張簡好證述「坐落地點原是空地,一半是豬舍,一半養雞養鴨」云云,與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上訴人77年8月8日居家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7頁)所示系爭鐵皮屋原址已有房屋等情,及被上訴人始改口稱系爭鐵皮屋原址有「竹柱木屋」等語,明顯不符,是其證述系爭鐵皮屋係由被上訴人所興建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證人張簡好上揭「到上訴人6、7歲左右才由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證述屬實,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係於「81年、82年(即上訴人6、7歲左右)」之時,應已「新建」系爭鐵皮屋完成,亦即系爭鐵皮屋顯係在被上訴人與張簡茂林於「83年5月間」為上揭稅籍移轉「之前」即已存在,並在該次交易之範圍內。再者,被上訴人與張簡茂林既於「83年5月間」為上揭稅籍移轉,堪認被上訴人當時應已無居住於該處之意思,豈有可能在「83年5月間」轉讓上揭稅籍後,緊接著又在短短的4個月內「於83年9月」新建系爭鐵皮屋,可見系爭鐵皮屋應於被上訴人與張簡茂林83年5月轉讓稅籍前即已存在,並在該次之交易範圍內,而非被上訴人與張簡茂林83年5月交易「後」再出資新建。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在「83年5月間」轉讓上揭稅籍後之「83年9月」始新建系爭鐵皮屋云云,並非事實。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鐵皮屋之獨立電錶係於84年1月4日由其裝設可見系爭鐵皮屋係由其在「83年9月」新建云云。惟查,系爭2土地上之5棟房屋乃相連之平房,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273頁至第289頁、第393頁至第395頁、本院卷第93頁、第113頁、第117頁)可證,堪認系爭鐵皮屋縱無獨立電錶,亦可自他處接電使用,無礙其成為可以獨立使用之建物,不能以獨立電錶申設之日認定為系爭鐵皮屋建造之日。且依上訴人77年8月8日居家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7頁)及被上訴人改口稱系爭鐵皮屋原址有「竹柱木屋」等語,堪認系爭鐵皮屋原址已有房屋存在並可使用,可見系爭鐵皮屋於裝置獨立電錶之前,無礙其成為可以獨立使用之建物,不能以獨立電錶申設之日認定為系爭鐵皮屋建造之日。況且,系爭鐵皮屋之電錶用戶於108年7月22日、11月5日、1月20日、1月20日、3月9日、4月14日、4月28日曾分別申請異動為張簡茂英、上訴人、 張簡玉升 、被上註人、上訴人、被上訴人、上訴人,但系爭鐵皮屋之電錶係「何人」於「84年1月24日」申請「新設」,則已無資料可查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鳳山營業處110年7月9日鳳山字第1101645315號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可稽,而被上訴人陳稱:「當時我是用我母親的名字去申設電錶,因為當時我母親住在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系爭鐵皮屋之獨立電錶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申設,已非明確,更難僅憑系爭鐵皮屋之獨立電錶申設日期作為佐證被上訴人所辯稱之系爭鐵皮屋係由其「83年9月」新建並新設獨立電錶云云。④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訊問張簡好為證人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張簡好業於原審證述如前,應無再次調查訊問之必要。
⒉如㈠⒈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7萬3333元
,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⑵經查,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持分2/3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至108年6月15日間,將系爭鐵皮屋以每月租金2000元出租他人之事實(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持分2/3之鐵皮屋出租他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按其持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3333元(2000*55*2/3=73333),應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於83年5月將上揭房屋稅籍轉讓給張簡茂林之同時,已將當時已存在之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簡茂林,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如㈡⒈為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既非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應無理由。
⒊如㈡⒈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5萬2000元
「及遲延利息」,「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鐵皮屋返還之日止每月40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既非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請求上揭不當得利及利息,均屬無據。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2/3),從而,其就本訴除確定部分外,依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見原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反訴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均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提出之反訴及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反訴追
加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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