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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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6號上訴人 柯伯翰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所有號牌OL-89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4時1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月26日檢具事證檢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蒐證照片並非來自民眾蒐證檢舉,因觀3幀蒐證照片,竟精細到連秒數都有,還有詳細地點的浮水印,另有google街景照片,絕非為一般民眾可能備有的「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所採證。由於目前民眾檢舉已採實名制,原審未要求舉發機關通知檢舉人到場,核對檢舉人身分證件,確認人別、所留檢舉資料是否正確,亦未查明檢舉人是否為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勤務稽查任務人員,或任何警察機關人員,以避免上開警察、稽查人員不循法定舉發方式,而以民眾檢舉方式啟動舉發程序,係完全未調查究竟係真有一般民眾檢舉,抑或係警方拍攝,再假藉「民眾蒐證檢舉」之名舉發,則原審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未對何謂「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進一步解釋,究竟是駕駛者必須坐在駕駛座上,完全不能離開車輛?還是車輛必須維持發動狀態?只要車輛鑰匙未拔除?還是只要駕駛者可以立即回來將車輛開走?即屬不明。上訴人領取文書,自屬裝卸物品形式之一種,被上訴人蒐證照片相隔僅15秒,只能證明上訴人在15秒的時間沒坐在駕駛座上,則原審憑什麼認定上訴人一定是停車?(三)育才派出所員警 游日昕 曾讓上訴人將車輛暫停派出所前之警備車格,以致上訴人以為如是至所洽公,有向警方報備並得首允,時間短暫又不影響警備車停車,就可以暫停警備車車格。目前同所員警 王聖元 亦於電話中表示上訴人可以將車停於警備車車格,此有108年11月24日18:45:52時電話錄音為憑,益證上訴人絕非故意或過失違規,係警方告知上訴人可以停才停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三、惟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經原審法院審酌卷內之舉發單綜合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送達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舉發機關108年5月2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16858號函、採證照片、違規地點照片、被告108年5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9177號函、舉發機關108年7月1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25023號函、被告108年7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5008號函等資料,認定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側劃設之汽車停車格內,而該停車格上標繪「警備車用」標字明顯可見,一般人得以清楚辨認並知悉該停車格屬警備車專用停車格,然上訴人未依指示停放,亦已離開駕駛座,其停止行駛因不符合「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非屬「臨時停車」之情形,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足認上訴人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限於108年10月4日前繳納,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係得到值班員警首允後可以暫停云云,惟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聲請傳喚承辦員警游日昕,以釐清曾經該員警同意將車輛暫停於警備車車格,核上訴人聲請調查事項與上開時、地之違規情節無涉,是原判決認定並無傳喚員警游日昕予以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判決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敘明本件違規並非發生於深夜時段,且係因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即非舉發員警得免予舉發等情,可見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論斷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108年11月24日18:45:52時電話錄音,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釵
法官詹日賢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