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瑞
王玠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鄭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7
3號、第14646號、第1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事實欄一、㈠),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事實欄一、㈡),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事實欄一、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事實欄一、㈤),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事實欄
一、㈥),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事實欄一、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事實欄一、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為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自民國109年起,因感情生變,而丙○○有意離婚,故其等遇事多有爭執,並進而為下列行為:
㈠二人於109年3月23日7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之住處內,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搥打甲○○,致甲○○受有左手16x4公分血腫瘀血之傷害。
㈡109年4月1日0時許,在上址住處,甲○○為阻止丙○○
外出,二人因此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甲○○推倒在地,並以手臂壓住甲○○頸部,後仍欲行離去,甲○○遂起身在後攔阻,丙○○又出手搧打甲○○臉頰,甲○○在上開過程中因而受有右側顏面紅腫4x3公分、後枕部疼痛、背部挫傷合併擦傷、右手腕及左上臂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㈢109年4月15日15時40分,二人在丙○○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12樓之1之醫護宿舍房間內為丙○○稍後之去處及貸款等問題發生爭吵,嗣丙○○欲離開現場,甲○○則以拉扯方式攔阻其離去,丙○○明知在此環境下,如朝對方身上猛然出力,有可能使對方因此跌倒或撞擊四周物體而受到輕重不等之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出手推擊甲○○,甲○○受此力道,其頭部因而撞擊房間牆壁,丙○○則逕自離去,而甲○○旋由後追出,雙方即在大樓安全梯內發生拉扯,並扭打在地,甲○○於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四肢挫傷抓傷之傷害。
㈣109年4月29日6時30分,在上址住處,丙○○告知甲○○
當晚須參加藥商舉辦之聚餐活動,並出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予甲○○觀看以資取信,因甲○○有意一同參加,遂取走丙○○所持手機欲與藥商聯繫,並往房間移動,丙○○即追上欲取回手機,而甲○○明知在當下情境如出手拉扯、推擊對方,有可能因施力不當而使對方身體受到傷害之情形下,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逕對丙○○為拉扯、推擊之舉動,致丙○○受有胸部發紅、雙手背發紅、左手背0.3公分兩處擦挫傷之傷害。
㈤109年5月6日2時30分,在上址住處,因甲○○向丙○○
要求提供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用,二人因對數額未有共識而生口角,丙○○、甲○○均明知在雙方互有不滿、情緒高昂之爭執場合中如出手拉扯對方,即可能因無法妥善控制力道,而使對方身體受到傷害之情形下,竟仍各自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相互拉扯,甲○○因而受有左下腹擦傷4x2公分、左上肢多處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上肢擦傷與紅腫之傷害。
㈥109年6月25日15時30分,在上址住處,二人因未成年子女
是否隨同丙○○前往祖父母家一事產生口角,旋又發生肢體衝突,期間丙○○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使甲○○受有右前臂瘀傷之傷害,另丙○○在衝突中,亦受有前額2x1公分擦傷、右側頭部多處擦傷、左肩多處擦傷、背部多處擦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所涉傷害犯行,未據丙○○告訴)。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及辯護人以丙○○於109年5月6日之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因丙○○於審判中已到庭具結作證,而證述內容與該次警詢所述尚無重大歧異,故該次警詢陳述尚非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及辯護人另以丙○○於109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未經具結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惟因丙○○於審判中既已到庭作證,而作證內容與前開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意旨大致相符,故該次訊問所述內容即非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引規定之同一法理,亦認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甲○○固坦認其等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所
示時、地分別因感情、家庭生活費及子女等問題發生爭執,並有拉扯、推擠等肢體動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被告丙○○辯稱:我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所示時、地與甲○○發生肢體衝突,都是因為甲○○攻擊我或妨害我行動自由在先,我為了離開現場才會推她、轉動身體把她甩開或與她扭打在地,但我沒有打她巴掌或推她撞牆,我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雖有跟丙○○拉扯,但我沒有搶他的手機,事實欄一、㈤部分,我只有拉住他的衣服求他給我生活費,我沒有碰到他的肢體,我沒有要打他或傷害他的意思,他2次所受傷勢都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二人為夫妻,嗣雙方因感情生變,以及家庭生活費用支
付、子女是否一同前往祖父母家等問題,而於前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為拉扯等肢體衝突,以及甲○○、丙○○於事後前往醫院就診,分別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各自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2、
33、56、57、59頁),並有證人即被告二人家中外傭IRAWAT
I(中譯:娃蒂)於警詢時之證述 可佐 (見偵三卷第17、18頁),並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年3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事實欄一、㈠部分)、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年4月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事實欄一、㈡部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109年4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事實欄一、㈢部分)、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事實欄一、㈣部分)、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年5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事實欄
一、㈤關於甲○○部分)、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年5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事實欄一、㈤關於丙○○部分)、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年6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事實欄一、㈥關於甲○○部分)、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年6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事實欄一、㈥關於丙○○部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9年7月14日109年度家護字第8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27頁、偵二卷第17至19、21、75、77至79頁、偵三卷第21頁),上開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⒉丙○○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所示時、地,客觀上有對甲○○為傷害行為:
⑴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為陳述時,迭就其
與丙○○在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所示時、地發生爭執時,丙○○分別有徒手對其為搥打、推擊、壓住頸部、搧打臉頰、拉扯等行為指證歷歷,且對各次案發過程重要情節之描述,前後亦無明顯歧異之情形;又甲○○於每次案發後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並依序經診斷受有:⑴左手16x4公分血腫瘀血(事實欄一、㈠);⑵右側顏面紅腫4x3公分、後枕部疼痛、背部挫傷合併擦傷、右手腕及左上臂挫傷、左膝擦傷(事實欄一、㈡);⑶頭部鈍傷、腦震盪、四肢挫傷抓傷(事實欄一、㈢);⑷左下腹擦傷4x2公分、左上肢多處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事實欄一、㈤);⑸右前臂瘀傷(事實欄一、㈥)等傷勢,有前揭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可查,而觀諸甲○○前揭各次所受傷勢種類、部位,並考量二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所處地點,尚與一般人如遭他人刻意以搥打、搧打、推擊、扭打或拉扯等方式對頭臉、身體施加外力,甚至因而撞擊周遭物體或摩擦地面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吻合,是以,甲○○證述係遭丙○○以前述各該方式予以傷害等節均非無憑,應屬可信。況丙○○於審判中亦自承其在前揭衝突中有以推、甩及扭打在地等方式對待甲○○,並於109年7月25日警詢時供承於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因一時氣憤而有轉身打甲○○一下等情(見偵三卷第11頁),堪認甲○○上開指證並非虛構,而可採認。
⑵丙○○於審判中雖否認有搧打甲○○臉頰或推其撞牆之舉,
然此部分既有甲○○相關證述及驗傷診斷書可為證明,且丙○○於109年4月21日警詢、同年5月27日偵查中已自承在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甲○○爭吵過程中曾以左手打了甲○○耳光一下、我想反制就打到她的臉,以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因甲○○坐在椅子上對我阻擋、拉扯,我為掙脫而使椅子往側倒、把她往床墊那邊推等情(見偵一卷第9、55頁),可見丙○○當時確有出手搧打甲○○臉頰、將坐在椅子上的甲○○往旁邊推而使其側倒之行為無誤。而丙○○出手將座椅上的甲○○往一旁推而使其側倒之地點既為宿舍房間,則礙於現場空間環境,甲○○之頭部如在側倒過程中撞擊牆壁,並非毫無可能,且此情亦顯非丙○○所無法認知者,故丙○○上開辯解尚無從採信。從而,丙○○於前開時、地,確有以上述方式傷害甲○○之事實,可資認定。
⒊甲○○於事實欄一、㈣、㈤所示時、地,客觀上有對丙○○為傷害行為:
⑴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9年4月29日
6時30分當時是甲○○要搶我的手機,因為我當天晚上有藥商邀約介紹藥物的活動,一般是吃飯,她說她要去,我說我沒有權限決定,且我沒有意願帶她去,她堅持要去,說廠商她也認識,她要求拿我的手機傳訊息給藥商,我拒絕,她說我是要與其他人聚餐,我就給她看藥商打的內容,手機我本來拿在手上,她就搶走,要用我的手機發訊息給藥商,我想把手機搶回來,後來追到樓梯我要把手機拿回來,她就抓傷我兩隻手臂,再很用力把我推開,造成我胸部發紅,然後就拿著我的手機跑到3樓主臥室並反鎖;另109年5月6日2時30分當時是甲○○在家裡客廳要拿走我口袋裡的現金,後來錢就散落在地上,甲○○可能對於我給她錢的數字不滿意,有拉我的手跟褲子,我拒絕讓她拉,過程中她有抓傷我等語(見訴字卷第93至96頁),而明確指訴甲○○在雙方發生衝突過程中,有抓、拉其手臂,並出手推擊其身體之行為。又丙○○於109年4月29日6時30分事發後之同日12時10分,在其當時任職之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胸部發紅、雙手背發紅、左手背0.3公分兩處擦挫傷之傷勢,另於同年5月6日2時30分事發後之同日2時55分許,即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上肢擦傷與紅腫之傷勢等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09年4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年5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7、18、21頁);參以丙○○證稱當時分別係遭甲○○以抓、拉其手臂、推擊其身體等方式而有肢體上之接觸,而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丙○○之傷勢內容及所在位置,亦與一般成年人如以上述方式為肢體上之衝突或攻擊所常見之傷勢相符,堪認各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確有所據,而非醫師根據丙○○片面陳述而為不實登載,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質疑丙○○之傷勢及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要無可取。
⑵甲○○之辯護人固以丙○○於109年4月29日所受雙手背發
紅、左手背0.3公分兩處擦挫傷,究係在甲○○搶奪其手機之過程或其為搶回手機之過程中所受、胸部發紅係因甲○○以拳頭毆打或使力將其推開所致,其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前後不一為由,而認丙○○於本案對甲○○不利之指證並不可採。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觀諸丙○○之歷次陳述,整體而言,其對於案發當天甲○○出手搶奪其手機之原因及過程,以及甲○○係在搶奪手機過程中抓傷其手臂,並徒手對其身體部位攻擊等在該次衝突中屬基本且重要事實部分之陳述,並無本質上之不同,已先難認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辯護人雖執上開枝節事項茲為質疑,然證人在多次陳述之過程中,如基於時間經過、對細節之關注程度或詢問人詢問方式等因素,致就所經歷事件之描述前後有些許出入,本屬合於情理,而甲○○當時究係以拳頭毆打或以手推擊丙○○,對丙○○而言,其意義均在於自己當時因遭甲○○徒手攻擊,致有胸部發紅之結果而已,至甲○○係以拳頭毆打或出手推擊,應非重要;又對於同一事件,每個人之主觀認知或對事件詮釋之方式倘存有差異,亦屬常態,而綜合甲○○、丙○○二人之陳述可知,該次衝突係由甲○○取走丙○○手機、甲○○持手機跑向房間、丙○○為取回手機而在後追逐、甲○○出手拉扯、推擊丙○○等一連串行為所構成,而非僅有甲○○出手取走手機此單一舉動即告終結,則丙○○於警詢時將二人上開一連串行為視為或者統稱為搶手機之過程,並證述甲○○在搶手機過程中抓傷其手臂等語,並未偏離一般人對所經歷事件之描述方式,因此尚難以此指稱丙○○之證述係前後不符,並進而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⑶再者,甲○○、丙○○二人於本案事發期間已因感情、金錢
等問題一再發生爭吵,並有多次相互拉扯等肢體衝突,顯見雙方於相處及互動上,實已逸脫以理性溝通、共商婚姻觸礁後解決方式之可能性。而依甲○○之供述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等資料所示(見訴字卷第49-1至50頁),甲○○既認丙○○係因外遇而提出離婚要求,並認對方無意給予足夠其與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再參酌丙○○上開證詞內容,可知甲○○對於丙○○外出目的及見面對象實多有懷疑,則甲○○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因丙○○拒絕攜同其出席藥商聚會,其或因質疑聚餐對象、或係有意藉此增加挽回婚姻之機會而執意參加該聚會,衡諸社會上常見之夫妻如因外遇之事而爭吵之類似情境,其中配偶權遭到侵害之一方可能基於不甘心或憤恨、欲訴諸公評、使對方難堪等心態,如在上開相同情境,而有當場出手奪取對方所持手機使用並拒絕返還等非理性之舉動,不僅非無從想像,亦難認有悖常情,且甲○○亦自承其當時確有與丙○○拉扯,以及拿著丙○○手機跑往房間並反鎖房門等舉動(見訴字卷第30、110頁),至丙○○則係在後追逐欲取回手機,是若甲○○在此過程中出手拉扯、胡亂推擊,致使丙○○之手臂、胸部受有前述傷勢,仍無違常理;另甲○○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係為懇求丙○○給予生活費而從客廳一路跟隨丙○○至家門口,並互有拉扯對方之行為,則以甲○○因執意向丙○○取得生活費而有上開舉止,在雙方拉扯中又受有左下腹擦傷4x2公分、左上肢多處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基此場景,衡情甲○○當時之肢體動作當不至僅止於拉扯對方衣角如此輕微,故丙○○所受左上肢擦傷與紅腫之傷勢,當係甲○○於過程中拉扯其手臂所造成無誤,甲○○上開辯解,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以,甲○○於前開時、地,確有以各該方式傷害丙○○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再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
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本件被告丙○○在事實欄一、㈢、㈤所示時、地,為順利離開現場等原因而分別對甲○○為推擊、拉扯、扭打等動作,而甲○○在事實欄一、㈣、㈤所示時、地,則為阻止丙○○取回手機、攔阻並執意要求丙○○給予家用等原因而對丙○○為拉扯、推擊等動作之事實,均業據認定如上,則在上開情況下,其等於出手之際,本有高度可能因雙方已處於不睦、爭吵之情境,致心中已累積諸多不滿甚至憤怒等情緒,而無法精確掌握自己所施力道輕重或對方所在位置與周遭物體之距離,以致在出手時用力過猛、或使對方因此撞擊牆面、地板,致使受到各該傷害,此當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所能預見,衡諸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均係年逾40歲之人,並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顯具有豐富之生活經驗,其等對各自之行為可能導致對方受傷一事自無從諉稱不知,是其等主觀上確已預見可能發生對方因此受傷之結果,惟為遂行各自目的,仍出手為上開舉動,而容任對方身體受到傷害此結果之發生,故其等各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主觀上均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丙○○於事實欄一、㈠、㈡、㈥所示時、地對甲○○之傷害行為,依其情節,可認丙○○當時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確定故意而為無訛。至丙○○辯稱其為上開行為均係因甲○○先對其為攻擊或妨害行動自由所致云云,然縱其所述為真,此亦僅屬其為上開行為之動機而已,尚無礙其主觀上有傷害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故所辯仍無從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二人各有以前開方式傷害對方之事實堪予認定,其等均否認主觀上有傷害犯意,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
詞,洵無足採。被告二人分別於前揭時、地,以如所示方式傷害對方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行為時為夫妻關係,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17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二人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5罪;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丙○○所為5次傷害犯行,甲○○所為2次傷害犯行,均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三名未成年子,雙方
固因感情、金錢、子女等問題發生爭執,惟就整體法規範而言,尚非無從期待其等各自採取理性、平和之方式妥為處理,避免雙方爭執延續或進一步擴大、惡化,惟其等反因當下之情緒或基於心有未甘、不願示弱等心態,率爾在住家、宿舍等地以前述方式密集地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導致對方在各次衝突中分別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顯見彼此均未能尊重對方之身體法益,所為均應受到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丙○○所為上開5次傷害行為中,有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者,二者於量刑上應有不同之評價,而甲○○上開2次傷害犯行則均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又其等各次犯行對對方造成之傷勢嚴重程度並非完全相同,量刑上自亦有輕重之別;兼衡丙○○於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心臟內科醫師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則自陳係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家庭主婦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丙○○犯後坦承大部分之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甲○○則全盤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二人多次發生肢體衝突,實係因婚姻關係生變而來,此亦間接影響雙方能否相互達成和解並填補損害之可能性,然仍可認二人所為上開犯行之可苛責性係較其他一般傷害案件為低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丙○○、甲○○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集、犯罪手段尚無重大差異暨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等情,乃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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