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初厚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埔簡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初厚德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0時4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居所前,手持石頭砸毀有告訴人 初長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右後照鏡及駕駛座車窗,致令上開後照鏡及駕駛座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