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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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88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楊春美 被告 許倫凱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裁定(102年度自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倫凱與其兄 許金盾 於彰化縣共同經營旭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從事土方處理業務。民國101年3月間被告在自訴人楊春美臺北市○○區○○○路住所,以處理土方,亟需卡車2輛,益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盈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出售所有之車牌號碼分別為152-M8(刑事自訴狀誤載為「152-NB」)號、918-M7號之大貨車2輛(下稱系爭2輛大貨車),但缺少資金為由,向自訴人借款160萬元,並稱以自訴人名義購買系爭2輛大貨車,並登記於自訴人名下,被告則以每月9萬元向自訴人承租使用,至101年9月17日前返還160萬元時,自訴人始將車輛過戶予旭鴻公司等語,自訴人乃應允借款。雙方遂於同年3月17日簽訂汽車租賃合約書(下稱貨車租賃合約),被告同時交付發票人為旭鴻公司、票面金額均為9萬元之分期支票5紙予自訴人以支付租金(第1期租金9萬元係以現金支付),並另交付發票人為旭鴻公司、票面金額為160萬元之支票1紙予自訴人作為還款擔保,自訴人乃於同年月19日匯款160萬元至旭鴻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旭鴻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詎被告並未以此160萬元款項購買系爭2輛大貨車,而另以貸款方式購車,且係以其自身名義與益盈公司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而未依約以自訴人名義購車,亦未將車輛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經自訴人屢次向其要求交付行車執照、買賣契約等文件均未回應,且前開旭鴻公司支票帳戶於同年7月即拒絕往來,先前所交付作為擔保之160萬元支票,經自訴人於同年9月12日提示後,即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第5、6期之租金支票亦同遭退票,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僅透過他人轉交車輛行車執照、保險證、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自訴人發覺車輛所有人仍為益盈公司,始悉被告以詐術詐騙自訴人160萬元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中未提及被告究係施以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60萬元之情。至其於104年6月2日原審訊問時,雖稱被告並未以其交付之160萬元購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向益盈公司股東即綽號「 阿華 」之 謝秉逸 表示欲購買2輛大貨車,謝秉逸透過 吳錫彬 居中仲介覓得賣家 潘榮福 ,被告即與益盈公司約定以160萬元向益盈公司購買系爭2輛大貨車,並於101年3月間以旭鴻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發票日為同年月19日、票面金額為160萬元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交予謝秉逸,由謝秉逸交付吳錫彬,並由吳錫彬背書後,交予潘榮福之妻 郭麗紋 ,而於自訴人同年月19日匯款160萬元至旭鴻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當日,郭麗紋即持上揭支票提示兌付至其個人帳戶,因系爭2輛大貨車係要作為營業用,乃將原自用車牌號碼000-00號、502-ZD號,分別換照為營業用車牌號碼000-00號、152-M8號,並靠行於益盈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謝秉逸、吳錫彬、郭麗紋分別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11頁至第218頁),並經益盈公司於104年9月25日函覆說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復有郭麗紋提出其夫潘榮福向前手購買系爭2輛大貨車時之讓渡證書影本2紙、被告與益盈公司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系爭2輛大貨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旭鴻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往來資料、原審法院104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上揭支票正反面影本、郭麗紋上開個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2輛大貨車歷次車籍異動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9頁、原審卷二第32頁至第42頁、第96頁、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再參諸證人即被告與自訴人簽立本件貨車租賃合約之見證律師 王上 證稱:當時被告向自訴人表示車子要馬上買,一定要在101年3月19日上午匯款,錢匯過去,車子就到手了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頁背面至第6頁),亦 可佐 證被告確係將該160萬元作為兌現支付系爭2輛大貨車價款之支票所用。是被告供稱其確有將自訴人交付之160萬元用於購買系爭2輛大貨車一節,應屬非虛。而因被告另以140萬元價格向益盈公司購買挖土機(俗稱怪手)1台,被告因需支付此部分價金及其他資金需求,乃以系爭2輛大貨車及該挖土機為標的,由車輛登記所有人即益盈公司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向合迪公司貸款,被告為標的物保管使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一,並開立分期支票清償貸款等情,亦經證人謝秉逸、郭麗紋、吳錫彬及合迪公司承辦人 蔡宗仁 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11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三第9頁至第12頁),並有郭麗紋提出上開挖土機之進口報單、前揭益盈公司104年9月25日函、合迪公司104年5月13日函及所附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第167頁、第203頁)。故自訴人陳稱被告係另行貸款購買系爭2輛大貨車,並未以其交付之160萬元購車等語,難認可採。
(二)至被告係以其個人為買受人,與益盈公司簽立系爭2輛大貨車之汽車買賣合約,且該2輛大貨車係登記於益盈公司名下等情,固有汽車買賣合約、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可參。惟被告辯稱:先前與自訴人討論時,原本有說要以自訴人名義購買,惟因車輛需靠行,故無法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核與證人蔡宗仁證述:因噸數3.5噸以上之重車依規定需登記於公司名下,不得登記於個人名下,故本件以靠行於益盈公司名下辦理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2頁),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至證人 王上固 證稱當時雙方確實有約定要以自訴人名義購車,也就是要把車輛登記於自訴人名下,本件與益盈公司簽立的汽車買賣合約,買受人是被告,這與當初約定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頁至第7頁),惟證人王上亦證述其不知系爭2輛大貨車之噸數,不懂自然人是否受到工程車噸數過戶限制,不知自訴人依法得否登記為系爭2輛大貨車所有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頁)。復觀諸雙方所簽貨車租賃合約,僅約定以自訴人為出租人,並未明文約定系爭2輛大貨車須以自訴人名義購買或登記於其名下(見原審卷一第2頁),是雙方當時是否確有達成須以自訴人名義購車並登記於其名下之確切合意,亦非無疑。證人王上固稱此份租賃合約僅係要提供予被告土方業務合作對象 廖文俊 閱覽,以表示被告已覓得自訴人為投資搭檔,而事實上自訴人僅係單純借款予被告,並非投資,故合約書面內容並不重要,重點是口頭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背面至第6頁)。然其亦稱合約書僅有第2條有關分配利潤內容不實在,其餘內容均屬真正等情(見原審卷三第8頁背面)。衡諸該合約內容已明訂系爭2輛大貨車租賃期間、租金數額、支付租金及清償自訴人之方式,以及相關稅費負擔等詳細約款,並由知悉雙方投資或借款實情且為專業律師之王上所擬訂,而購車契約之買受名義人及車輛登記等事項,亦與其所稱雙方究係「投資」或「借款」之性質無涉。若雙方確實就此已達成明確合意,且如自訴人所稱此係其本件之所以應允借款之重要理由,當無於合約書中不予約明之理。參酌證人王上係該貨車租賃合約之見證人,於本案中亦曾任自訴人之代理人,就本案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詞恐有迴護或避重之可能,所述亦與常情有違,實難遽採。綜上各節,被告辯稱其與自訴人並未約定要以自訴人名義購車,且因系爭2輛大貨車為營業用,需要靠行,故未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等語,應非子虛。況縱認被告與自訴人確有協議應以自訴人名義簽立買賣契約並將貨車登記於其名下等情,被告未依約履行,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
(三)被告於與自訴人簽立貨車租賃合約後,第1至4期(即101年3至6月)之租金均有支付,係第5期、第6期始發生租金支票因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情事,為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中自承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頁、原審字卷二第222至224頁),並有第5期、第6期支票影本及旭鴻公司前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原審卷二第39至42頁)。被告於101年3月間另向益盈公司購買挖土機1台之價金,此部分價金及其他資金需求,向合迪公司貸款之債務,被告亦開立分期支票支付,係分別於101年9月、8月始發生退票情事,亦有前開合迪公司104年5月13日函、益盈公司104年9月25日函覆說明及所附退票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第203頁至第204頁),可見被告前期確有依約付款,係於後期始違約未付。復觀諸旭鴻公司支票帳戶於101年3月10日至103年9月30日之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亦見有持續性、密集且多筆之金額收入、支出,核與公司經營資金調度常情尚屬無悖,堪認被告應係資金調度發生困難而違約未付,尚難認其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即無意還款或明知無還款能力而對自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自訴人徒以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借款、未將其向合迪公司貸得款項立即用以清償自訴人等節,遽指被告於借款當時即有向自訴人訛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取財之意圖,難認有理。本件應屬自訴人與被告間借貸或投資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訴人應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因而裁定駁回自訴。
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於92年2月6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關於自訴提起明文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然本法第二編第二章及第四編均未有關於抗告提起亦須強制律師代理之明文及準用自訴提起之相關規定。故自訴人因自訴遭裁定駁回而有不服時,應得自行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而無庸委任律師代理提出,合先敘明(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14號、105年度抗字第90號等裁定均採同一見解)。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點意旨參照)。
(三)原審依證人謝秉逸、吳錫彬、郭麗紋、王上、謝秉逸、郭麗紋、吳錫彬及蔡宗仁之證述,及系爭2輛大貨車時之讓渡證書影本2紙、被告與益盈公司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系爭2輛大貨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旭鴻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往來資料、原審法院104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上揭支票正反面影本、郭麗紋上開個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2輛大貨車歷次車籍異動資料、挖土機之進口報單、前揭益盈公司104年9月25日函、合迪公司104年5月13日函及所附買賣合約書影本、合迪公司104年5月13日函、益盈公司104年9月25日函覆說明及所附退票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認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駁回自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抗告復未提出原裁定有何不當之理由,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蕭世昌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