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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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9號聲請人 林采彤
林承澔 兼法定代理詹佩璋人前列林采彤、林承澔之法定代理人 林宗翰 聲請人 詹淵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 詹錦河 係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發現死亡,本件聲請人4人前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司繼字第315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核屬實。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聲請人4人已非繼承人,自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重覆聲請拋棄繼承難謂為合法,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藍友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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