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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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627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原告於同年月17日就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5年
5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且該駁回抗告裁定於105年5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未據原告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