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36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沈弘祚 被告浩氏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子康 (原名 楊奭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831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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