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睿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煥睿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煥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生精片m6」、「FRANCET253」之壯陽藥含有Chloramphenicol及Sildenafil成分,而「生精片V10」則含有中藥成分並宣稱醫療效能,均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而林煥睿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05年
4月2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租屋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香港藥商公司網站上購買「生精片m6」7盒、「生精片V10」5盒、「FRANCET253」
2瓶,並委託不知情之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於105年4月2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報單號碼:CX0000000XSZ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而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禁藥,嗣經臺北關人員會同仕方公司人員於同日開箱查驗,並扣得上開藥品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煥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溫志揚 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時之證述。
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2月14日北普竹字第1061005805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宅急便寄貨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4月27日北普竹字第1051014782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6月14日FDA研字第1050017582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105年6月16日衛部中字第105180081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4月22日北普竹字第105101415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11月15日北普竹字第1051042915號函、授權書、派送單。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又上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無訛,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6月16日FDA研字第1051800814號函在卷可按(參偵卷第1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仕方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服用而輸入禁藥,所為誠屬不該。惟衡諸
其犯後對本案輸入禁藥之客觀事實尚無隱瞞,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輸入禁藥之次數為1次及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
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是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數量│├────────────┼─────┤│生精片m6│7盒│├────────────┼─────┤│生精片V10│5盒│├────────────┼─────┤│FRANCET253│2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