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岳勳義務辯護人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7年2月5日20時43分許,自高雄市○○區○○路○○○○○○○○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所駕駛之計程車,於車輛行駛至高雄市○鎮區○○○路附近時,意圖性騷擾,而乘甲女高舉手臂關閉車室照明燈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女右胸,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嗣因甲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0頁),並有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第
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若加害者係對被害人施以輕微性侵害行為,且於瞬間結束,此種手段的實施是一種相對短暫、被害人無從立即反應的情形,等到被害人發覺被侵犯時,該侵犯行為多半也已結束,即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法以強制猥褻罪相繩,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為性騷擾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如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則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告訴人胸部之隱私部位,已足產生不適之感,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感覺很生氣,心靈受創晚上做惡夢」等語自明(警卷第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3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應保持適當距離以免侵犯他人私密領域,詎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機徒手觸摸告訴人胸部,未能充分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人格尊嚴,對兩性平權亦有不良影響,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