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增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增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被告王增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安分隊前往處理時,在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偵查卷第二○頁參照),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已與本件車禍其中一名傷者達成和解,僅與本件告訴人即另一傷者 呂茲堯 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無從調解。
二、量刑審酌方面:被告之職業、學歷、違反義務之程度,事故發生時客觀天候、現場地形地物,告訴人呂茲堯所受傷勢,及其他一切情狀。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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