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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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聲請人 詹家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656,56
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9年間11月間曾依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議自99年11月起分84期,並於每月10日,以12,30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12493號裁定認可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資產公司債務及民間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並對聲請人執行扣薪,聲請人之收入如扣除上開每月應償還金額,剩餘薪資已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及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之費用,聲請人自已無力償還債務,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3,656,564元(上述金額包含資產公司債務884,
725元,民間債務1,300,000元,擔任 林柏嘉 保證人之已逾期保證債務608,000元,交通罰款及稅金98,639元),於99年間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議自99年11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2,30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尚在履約中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本票裁定、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18頁至20頁、第21頁至25頁、第8至10頁、第33頁至34頁、第91頁至94頁、第84頁至90頁),堪認屬實。㈡聲請人現為高雄縣政府警員,名下有1房,據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88928號不動產拍賣程序第一次拍賣價格為140萬元,97年度、98年度申報所得之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71,512元、76,544元,依其提出99年7月至12月薪資單加計遭扣薪部分,每月平均收入為55,349元等情,此有99司執字第00000號第一次拍賣公告通知、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7月至12月薪資明單等附卷可證(卷第35頁至37頁、第100頁至102頁、第46頁至47頁),因99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單未包括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數額,則應以聲請人98年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76,544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方為正確。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詹00及詹00分別為83年及00年出生,均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次子詹00每月領有兒少補助1,500元及弱勢家庭補助款1,500元,此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清單及民事陳報狀(卷第28頁至31頁、第55頁至60頁、第41頁至42頁)在卷可查,堪認其2名未成年子女確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另依戶籍謄本所載,雖聲請人與該未成年子女之生母 劉麗玲 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母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該未成年子女仍應由聲請人與劉麗玲共同分擔扶養之責,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而應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之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
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扣除次子 詹峻閔 每月所領之3,000元補助後,聲請人與前配偶劉麗玲共同分擔結果,聲請人所需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合計為5,333元【計算式:{(6,833-1,500-1,500)+6,833}÷2=5,333】。又聲請人父、母親 詹祥詹陳麗珠 均為00年生,父親詹祥名下有1房6地,該房地現值合計為6,646,938元,97、9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有利息收入5,205及2,782元;母親詹陳麗珠名下有1房,該房屋現值約為79,500元,無所得申報資料,每月領有年老津貼3,000元等情,此均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清單及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卷第29頁至30頁、第60頁至67頁、第41頁至42頁),依詹祥名下所有財產總額及利息所得觀之,聲請人父親應有相當之財產及資力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尚無受扶養之必要;而母親詹陳麗珠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惟該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認應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3,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0,250元,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3,000元年金後,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 詹香蘭 、呂詹雪娥及 詹家和 、父親詹祥等人共同分擔結果為1,813元【計算式:(10,250-3,000)÷5=1,450】。至聲請人個人支出部份,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上開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依聲請人平均月收入76,544元為核算基礎,扣除聲請
人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後,尚有餘額59,932元【計算式:76,544-9,829-5,333-1,450=59,932】可供清償,縱協商後另需支出自行協商還款共計20,900元後,尚有餘額39,032元【計算式:59,932-20,900=39,032】可供清償,應足負擔協商款12,308元,且聲請人於為本件聲請時尚在履約中而未毀諾,故聲請人主張:因除負擔自己生活費、子女及父母扶養費、每月協商款外,尚須負擔自行協商款,故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尚難採認。又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為59,93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56,564元,惟其名下財產依本院鑑價價格,應為140萬元,則以之變賣清償債務後,在不計息之情形下,約3年期間即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54年次,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19年,一般可預期尚有19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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