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嫈琇輔佐人危佟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嫈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嫈琇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因精神障礙而呈現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狀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凌晨5時
27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OK便利超商」(登記名義為雅婷商行),復因前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佯裝欲購物而向店員 洪睿翔 索取4個購物袋,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置物架上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物,並裝入上開購物袋內而得手,於同日凌晨
5時55分許,攜帶前開竊得之物連同購物袋走出「OK便利超商」大門,洪睿翔見黃嫈琇未結帳,即向前攔阻,要求黃嫈琇至櫃臺結帳,黃嫈琇不予理會,在洪睿翔繼續攔阻之際,竟徒手毆打 洪瑞翔 左臉頰1巴掌(並未受傷,且未據告訴),之後並將竊得如附表13所示之冷泡茶開瓶飲用。洪瑞翔隨即取回上開遭竊物品,經超商內其他顧客目睹上情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黃嫈琇、輔佐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第20行至第29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嫈琇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未經人家允許不能亂拿人家東西,有至超商將置物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品裝入購物袋,並一同攜帶走出超商大門,但那是有人叫伊去拿的,後來坐在門口的桌椅那邊,店員也沒有說什麼,伊沒有打店員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98年10月27日凌晨5時27分許,確曾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OK便利超商」,將置物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品裝入購物袋後,沒有付錢就離開超商,之後坐在外面喝飲料(見警卷第4頁第2行至第4行、偵卷第6頁倒數第9行以下)等語。核與證人即「OK便利超商」店員洪睿翔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被告於98年10月27日凌晨5時27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OK便利超商」,跟伊要了4個購物袋,自行將置物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品裝入購物袋,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沒有結帳就直接走出店門,伊便出去攔阻被告,請被告至櫃臺結帳後再離開,被告不理會,繼續往大馬路走,伊繼續攔阻她,她竟然往伊臉上打1巴掌,伊再繼續阻擋她,她還是一直往前走,並在外面坐下,從帶子裡拿了一瓶冷泡茶開始飲用,接著警察就到現場將被告逮捕,她打伊1巴掌部分,沒有受傷,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7頁第12行至第32行、偵卷第20頁第21行至第21頁第11行)等語相符。因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將置物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品裝入購物袋後,尚未結帳即離開超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是有人叫伊去拿上開物品等語,然該人是誰,卻語焉不詳(被告於偵訊中雖稱上開超商是其姪子 邱國民 開設,是邱國民叫伊去拿上開物品,然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該超商為楊雅婷所開設,且被告之三親等親屬內無名為邱國民之人,故被告所辯顯不可信)。本院審酌被告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將置物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品裝入購物袋後,尚未結帳即離開超商,後經店員洪睿翔追至門外攔阻,要求結帳,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應有竊取他人物品之故意,指望店員未發現而竊取得逞。此外,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領據證明書、查獲照片(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至第24頁)等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刑法第
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嫌等語。然查刑法第32
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僅於證人洪睿翔追出超商外攔阻時,徒手毆打證人洪睿翔1巴掌,且未成傷,於此遭攔阻過程中,被告亦未曾壓制證人洪睿翔、使其無法抵抗的情形,且被告之後未曾再有施強暴之舉動,堪認被告所施強暴行為,尚未達到使證人洪睿翔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得以檢察官起訴之準強盜罪嫌相繩,惟檢察官既已將被告竊盜之基本事實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中,顯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因基本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自94年7月起至99年4月止,先後多次前往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就醫等情,此有慈惠醫院99年4月22日九九附慈業字第0991195號函及其所附病歷影本(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至第68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該院依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係精神分裂症之患者,而於本案發生時,精神症狀不穩定,不像一般偷竊個案,拿了東西就一直跑,反而坐在超商外面,與常理不合,顯於精神病態認知功能退化,其犯罪行為受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別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99年9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背面)。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未經人家允許不能亂拿人家東西(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第14行)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諸常人顯著低落,本院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個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圖謀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所採取竊盜之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均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上開情形,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受精神疾病影響,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單位│├──┼──────────────┼───┼──┤│1│台灣吃喝玩樂闔家旅游GO雜誌。│1│本│├──┼──────────────┼───┼──┤│2│臺灣地圖大全。│1│本│├──┼──────────────┼───┼──┤│3│雜誌「VOCE11」創刊2號。│1│本│├──┼──────────────┼───┼──┤│4│ 舒妃 馬油添加髮質深層修護霜。│2│瓶│├──┼──────────────┼───┼──┤│5│VCD(鐵達尼號、誰與爭鋒)。│1│片│├──┼──────────────┼───┼──┤│6│ 德芙 箴言63%黑巧克力。│1│盒│├──┼──────────────┼───┼──┤│7│金莎巧克力。│21│粒│├──┼──────────────┼───┼──┤│8│特級爽喉糖(薄荷紅苺)│1│盒│├──┼──────────────┼───┼──┤│9│正益天然的源紫菜蘇打餅乾。│1│盒│├──┼──────────────┼───┼──┤│10│美粒果柳橙汁。│1│瓶│├──┼──────────────┼───┼──┤│11│玉山金(黃金高樑)禮盒。│1│瓶│├──┼──────────────┼───┼──┤│12│八八坑道(禮盒)。│2│瓶│├──┼──────────────┼───┼──┤│13│冷泡茶(冰釀烏龍無糖)。│1│瓶│││(已由被告開封飲用)│││├──┼──────────────┼───┼──┤│14│OK便利超商購物袋。│4│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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