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智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媫妤選任辯護人許乃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媫妤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2-1至2-3、3-1至3-2、4-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內被告之姓名「 林婕妤 」均更正為「林媫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林媫妤擅自重製測驗卷、作業簿,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
1第2項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媫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擅自重製命題光碟部分)。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及意圖散布而持有等低度行為,均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基於意圖銷售之經營業務目的,而為前揭多次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其顯係本於反覆實施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在緊密之時間內,反覆為前揭行為,依社會通念,其所為前揭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係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竟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致他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公司)、 何嘉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何嘉仁公司)達成和解,賠償翰林、康軒及南一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何嘉仁公司部分則依和解書之條件捐款1萬元予臺東基督教醫院,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智訴卷第44至45、48至54頁),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期間、不法重製他人著作之數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師專畢業、現經營書店、月收入約5、6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智訴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悔意,復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該等告訴人之諒解,亦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2-1至2-3、3-1至3-2、4-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之盜版學校命題光碟,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其他物品則均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4至2-6、3-3至3-5、4-1所示之正版、盜版測驗卷及作業簿(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空白紙(被告所有)、影印機(係被告承租,非被告所有),非供被告為本件以重製光碟方式侵害著作權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著作財產權人│扣案物品│數量│├──┼──────┼──────────────┼───┤│1-1│翰林公司│盜版學校(國中)命題光碟│10片│├──┤├──────────────┼───┤│1-2││盜版學校(國小)命題光碟│25片│├──┤├──────────────┼───┤│1-3││盜版學校(國小)校用卷光碟│2片│├──┤├──────────────┼───┤│1-4││盜版學校(國中)校用卷光碟│3片│├──┤├──────────────┼───┤│1-5││正版學校命題光碟│4片│├──┤├──────────────┼───┤│1-6││正版測驗卷(印刷版)│197份│├──┤├──────────────┼───┤│1-7││盜版測驗卷(影印版)│89份│├──┤├──────────────┼───┤│1-8││盜版作業簿(影印版)│32份│├──┼──────┼──────────────┼───┤│2-1│康軒公司│盜版學校(國中)命題光碟│15片│├──┤├──────────────┼───┤│2-2││盜版學校(國小)命題光碟│24片│├──┤├──────────────┼───┤│2-3││正版學校命題光碟│2份│├──┤├──────────────┼───┤│2-4││正版測驗卷(印刷版)│638份│├──┤├──────────────┼───┤│2-5││盜版測驗卷(影印版)│298份│├──┤├──────────────┼───┤│2-6││盜版作業簿(影印版)│19份│├──┼──────┼──────────────┼───┤│3-1│南一公司│盜版學校(國中)命題光碟│8片│├──┤├──────────────┼───┤│3-2││盜版學校(國小)命題光碟│14片│├──┤├──────────────┼───┤│3-3││正版測驗卷(印刷版)│156份│├──┤├──────────────┼───┤│3-4││盜版測驗卷(影印版)│95份│├──┤├──────────────┼───┤│3-5││盜版作業簿(影印版)│36份│├──┼──────┼──────────────┼───┤│4-1│何嘉仁公司│盜版測驗卷(影印版)│2份│├──┤├──────────────┼───┤│4-2││盜版學校命題光碟│3片│└──┴──────┴──────────────┴───┘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內建燒錄機1台)││├──┼───────────┼──┤│2│電腦設備(筆記型)│1台│││(內建燒錄機1台)││├──┼───────────┼──┤│3│電腦設備(燒錄機)│1台│├──┼───────────┼──┤│4│空白光碟│23本│├──┼───────────┼──┤│5│空白紙│1箱│├──┼───────────┼──┤│6│影印機(現由被告保管)│2台│└──┴───────────┴──┘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59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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