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殺人未遂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3月,前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尚在執行中(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底某日上午6時許,持其所有長度僅約
5.7公分,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不具有危險性,非屬兇器之梅花扳手1支,至花蓮縣○○鄉○○村○○路○段735之1號,甲○○所開設,由鐵皮浪板所搭建之「宴麗小吃店」,以前開扳手轉開螺絲,將該店側面構成牆壁一部分之鐵皮浪板扳開,使出現一小洞,並踰越前開為隔間防閑而設,屬安全設備之鐵皮浪板牆壁,鑽入店中(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扳手竊取店內甲○○所有之音響喇叭(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及伴唱機內之零錢約1千元。嗣於同年8月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件,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承認前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供被告作為竊盜工具之梅花扳手並未扣案,而依被告手繪之扳手圖所示,該梅花扳手僅約5.7公分,而扳手雖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但尖端並不鋒利,依該扳手之大小,客觀上應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應認不具有危險性,非屬兇器。又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扳手將鐵皮浪板上之螺絲轉開後,再扳開鐵皮浪板鑽入前開「宴麗小吃店」中,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應予以更正。又本件被害人並未報案,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紀尚輕,卻思不勞而獲,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小吃店內竊取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對於人身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梅花扳手1支,並未扣案,被告亦稱現在扳手業已不見,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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