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佩益於民國98年7月7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經武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路口時,貿然闖紅燈左轉建國路,適 陳調集 、 黃志賢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腳踏車,沿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避煞不及,吳佩益騎乘之機車遂先與陳調集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調集騎乘之機車受撞擊而往右前方滑行,再追撞黃志賢所乘之腳踏車,陳調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外側撕裂傷、右足挫裂傷、右骰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陳調集部分,業據陳調集撤回告訴,爰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下述),黃志賢亦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擦傷、左肩部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黃志賢部分,未據告訴)。事故發生後,黃志賢即當場向吳佩益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母住處00-0000000號電話,告知家人發生車禍一事,並堅持吳佩益先將傷勢較嚴重之陳調集送醫急救,黃志賢則暫留現場等候吳佩益返回救助,嗣吳佩益以機車將陳調集載送至高雄縣立鳳山醫院(以下簡稱鳳山醫院)救治後,明知黃志賢受傷仍在車禍現場等待救助,而其身為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負有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之義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向陳調集謊稱:欲返回車禍現場載送黃志賢救醫云云,隨即駕車離開,未返回車禍現場對黃志賢為適當必要之救助。嗣因陳調集在鳳山醫院久候,未見吳佩益載送黃志賢前來就醫,察覺有異而報警,由警方依黃志賢提供之電話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48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調集、證人即被害人黃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訴卷第56至60頁、第61至64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相片8張、黃志賢之高雄縣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陳調集之高雄縣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被告騎乘之813-BHN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送之被告病歷影本、高雄縣立鳳山醫院檢送之陳調集病歷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頁、第15、16至17頁、18至20頁、25至28頁、13、8至9頁、偵卷第15、17頁、第20至21頁、交訴卷第47至49頁、第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逃逸,係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即足成立,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無論其逃逸行為得逞與否、被害人嗣後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準此,被告雖非直接騎乘機車撞擊黃志賢成傷,然就整體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與陳調集、黃志賢均為事故之當事人,自有停留現場救助受傷之陳調集、黃志賢之義務,故其基於規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謊稱返回現場而逕行逃逸,棄受傷而在現場等候之黃志賢不顧,且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核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雖有載送受傷之陳調集至醫院治療,然竟假藉返回現場救助黃志賢,乘機逃逸規避肇事責任,置被害人黃志賢之傷勢不顧,所為至屬不該,且其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於99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矢口否認有肇事之情,直至99年11月5日始具狀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黃志賢達成和解,而獲被害人黃志賢表明不再追究,求予輕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無考領汽車駕照紀錄,其重型機車駕照已於90年11月24日逕行註銷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0月14日高監駕字第099002352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交訴卷第37至39頁),固堪認被告肇事時乃無駕駛執照駕車,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
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不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有無照駕車之事實,然就其本案肇事逃逸之罪責,仍毋庸依該條文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末緩刑之宣告,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揭,查被告甫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為本院於
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一節,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則其既於本案宣判日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法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7月7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經武路與建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為夜間、天候陰,但現場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往建國路方向行駛,適陳調集、黃志賢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車,沿建國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被告不慎先與陳調集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調集之機車往右前方滑行而追撞黃志賢之腳踏車,陳調集因而受有右足外側撕裂傷、右足挫裂傷、右骰骨骨折等傷害,黃志賢則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擦傷、左肩部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黃志賢受傷部分未提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條之過失傷害罪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刑法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調集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為憑(見交訴卷第108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