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第6至8行「於民國98年9月14日,在高雄市○○路附近之威寶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及另1支不詳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之價格,隨即將上開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供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8年9月14日,在高雄市○○路附近之威寶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原始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98年10月15日換號)及0000000000門號(原始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98年10月15日換號),於98年1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之價格,將上開門號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第13至14行「致 李明訓 (其幫助詐欺犯行業經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與上開門號連繫後」更正為「致李明訓(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8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連繫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服務申請書暨門號相關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 陳姿 諭於客觀上有2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帳戶之行為,然均係本件詐欺取財正犯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
1份在卷可稽,復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 陳姿諭 共受有10萬元之損害,金額非微,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其自稱高職畢業、現無業、生活靠父母幫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4494號被告陳澂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澂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掩人耳目,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4日,在高雄市○○路附近之威寶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及另1支不詳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之價格,隨即將上開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供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以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於報紙刊登廣告,佯以出租帳戶之名,以收購人頭帳戶,致李明訓(其幫助詐欺犯行業經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與上開門號連繫後,於98年11月2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前,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日19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姿諭,並佯稱為雅虎拍賣網站員工,因會計人員誤設定為分期扣款,而要求陳姿諭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停止扣款,使陳姿諭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7分、21時許,操作自動提款機各轉帳5萬元,共10萬元至李明訓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陳姿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陳澂於本署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述│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27號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男子之事實。│├──┼────────────┼────────────┤│2│被害人陳姿諭於警詢之指述│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李明訓上開││││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李明訓於臺灣板橋地│證明告訴人撥打上開門號與│││方法院檢察署之指訴、臺灣│詐欺集團成員連繫並提供上│││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開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1880號判決書│使用遂行詐騙之行為。│├──┼────────────┼────────────┤│4│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1│證明被告之上開門號遭詐欺│││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981849│集團利用收購他人帳戶以遂│││6號函暨李明訓之帳號│行詐騙被害人之行為。│││00000000000000帳戶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⑵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用││││戶基本資料、通聯紀錄報表││││各1份││└──┴────────────┴────────────┘
二、被告陳澂雖辯稱:曾詢問王先生是否會拿去做壞事,王先生說不會,只是王先生友人欠費太多,借他使用,不知道被用來詐騙他人云云。經查,按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茍非供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下帳戶,改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用,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依此,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時,對於該帳戶日後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猶恣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檢察官高大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邱惠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