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00YF41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行為,於97年12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00YF4112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裁決書以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寄發,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並有難以留置送達之情形,乃於97年12月2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中和泰和街郵局,並將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事,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已合法送達上開裁決書予異議人,而於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後即98年1月4日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前開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8年1月5日起算(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異議人之住所則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然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98年1月27日屆滿,因98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日適逢年假,故再順延至上班日即同年2月2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從而異議人於
98年1月19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本件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應認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則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未逾越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1月5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舉發通知單誤載為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現今手機功能眾多,員警如何能證明異議人當時是拿著行動電話在進行通話,異議人當時可能是使用免持聽筒之方式通話或是在使用手機功能而已,請員警拿出證據證明,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又所謂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
六、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決書誤載為第31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2月1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F4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2頁)。
(二)又本件舉發員警乙○○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付違規人即本件異議人簽收,經異議人拒簽,由員警於舉發通知單簽收別欄記明「已收未簽」之文義,上開舉發通知單雖經異議人拒絕簽章,且由舉發員警記明拒絕簽章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程序合乎法律規定。
(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下福和橋要左轉汀洲路,當時異議人在停等紅綠燈時,就已經在講行動電話,後來異議人左轉汀洲路後,還是繼續在講行動電話,伊就把異議人攔停下來,伊把異議人攔停時,他仍然把手機拿在耳邊講行動電話,並沒有使用擴音功能,異議人說可不可以把罰單開便宜一點,伊說沒有辦法,要據實告發,伊當場有告訴異議人違規事由,並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期限,但他拒簽罰單,舉發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且該路口左轉車不多,伊不會看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並庭呈當庭手繪之路線圖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觀諸證人所言,當天天氣晴朗、視線良好,就其執行交通勤務發現異議人駕駛車輛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攔停經過如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並能清楚記憶雙方之對話,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無誤判之虞;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且異議人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僅空言否認有違規事實,所辯情節無從查證,難以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員警前揭證詞,本院認證人乙○○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是本件異議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至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當時可能是在使用手機功能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關於「駕駛人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於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之影響,故不僅以駕駛人於行車中持手持式行動電話緊靠臉頰、依附耳際進行通話為唯一處罰態樣,條文中尚規定進行撥接之行為,亦應加以處罰,此觀諸該條條文規定甚明,是縱或駕駛人僅係於行車中察看確認手持式行動電話,因斯時駕駛人勢將無法以雙手駕駛,且視線因鎖定行動電話,亦無法專注駕駛、注意往來人車動向,解釋上亦屬該條文規定之處罰範圍內,以維行車安全、降低事故發生可能,據此,異議人當時縱僅有使用手機功能之行為,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違規要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駕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