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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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0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上開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慎,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且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車,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九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 趙中森 ,由趙中森之子 趙浩復 借予乙○○使用)離去,欲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拜訪友人。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往樹林市方向行經臺北縣板橋市○○○○○道上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車表示允讓,始得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醉影響判斷力及手眼協調能力,其駕車之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較未飲酒時為低,竟疏未注意保持相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越騎乘ATL-099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之甲○○,乙○○騎乘之機車前輪因此撞擊甲○○之機車後方,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挫傷併瘀血、兩小腿擦傷及左肩擦傷之傷害。詎乙○○肇事後,竟未查看甲○○所受傷勢,未對甲○○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嗣經目擊民眾提供車號予警方追緝,始循線查悉上情,經警方通知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九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同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0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試值表、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照查詢資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見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十五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三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車表示允讓,始得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因酒醉影響判斷力及手眼協調能力,其駕車之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較未飲酒時為低,竟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被告騎乘之機車因此撞擊甲○○之機車後方,致甲○○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
於罰金數額及數罪併罰之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刑,係分別為「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一元以上」、「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有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刑,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判決確定前遭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修正前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以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復於被告行為後
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原先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國防部軍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猶不知戒慎,再次酒醉後駕車上路,非但漠視法令禁制,且駕駛態度實屬輕忽,所為嚴重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復逕自離去,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
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又被告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訴後,雖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發布通緝,迄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始為警緝獲,此有本院九十六年板院輔刑能科緝字第七七九號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北縣警中偵字第0980005344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惟被告既非在上開條例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遭通緝,即與該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同,仍得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即行為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