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6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既自陳其未能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本件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一、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36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4年8月2日│4,350,000元│││0000000│││1│││││││├─┼───────────┼───────────┼───────────┼───────────┼────────────┼──┤│00│94年8月2日│5,000,000元│││0000000│││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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