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宗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宗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宗愈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係參加同一犯罪集團所犯,且均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所為,時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兼衡侵害共計11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犯共計11罪,與各該被害人受損金額自新臺幣(下同)9,315元至5萬9,970元不等,及受刑人違反刑罰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與受刑人對量刑表示:所犯各罪均為同一日所為,且於案發當日僅有2次收款犯行之具體行為,因被害人有數人故犯數罪,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等情,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聲請書附表補充、刪除如下:㈠編號1至4罪名欄均補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㈡編號1至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為「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968號等」;㈢編號1至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均補充為「108年度訴字第673號、109年度訴字第263號」;㈣編號1至2備註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補充為「編號1、2經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㈤編號3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為「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966、18108號」;㈥編號3至4備註欄均刪除「編號3、4刑期加總8年1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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